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6-03-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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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黃禹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禹翔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擔保期日為
民國140年8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聲
請人借用1,7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
,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7月21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正明 884 115.27 4分之1 2 高雄 苓雅 正明 884-1 20.12 4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59 正明段884 加強磚造 4層樓房 三層:71.84 合計:71.84 全部 建國一路203巷4衖13之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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