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即
王漢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家宏即王漢民(下稱王家宏)於民國
89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之約定,王家宏應於當期繳款載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得視王家宏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於逾期
時加計違約金,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詎王
家宏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結算至96年3月26日止,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
為清償。又王家宏已於106年6月2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09號
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王家宏之遺
產範圍內,就王家宏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0年1月
19日高少家宗家司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利
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等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41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4萬0,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12萬9,766元 自96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備註】 ⒈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費用計1萬0,995元。 ⒉「未償本金」加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14萬0,76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