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5-10-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陳宜萱
被 告 張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訴字第35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532元,及其中新臺幣60萬447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萬5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2
0年1月23日止,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利率
年息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調整計算,未能按期給付,
依上開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
息外,尚得分別以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
13年12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0條第1、5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支付利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60萬5532元之
本金暨違約金,及按其中60萬4472元本金之利息未支付,爰
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5號
卷第9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彥緯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
,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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