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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陳楚日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4月29日起訴,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65,5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4月28日止,金額為41,497元,加計本金865,5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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