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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起訴(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景陽    

            蔡謝美花  
            張簡謝美金
            林詠嫻    
            林靜嫻    
            張簡維信  
            張簡維誠  
            林聖吉    
            林聖民    
            李明星     

            李德威    
            李德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資公司)
      前以訴外人林次郎積欠信用卡款項向本院就林次郎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72年(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就
      林次郎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35萬1,301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後,國泰投資公司並持該裁定聲請本院72年度執全
      字第100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林次郎之財
      產查封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嗣國泰投
      資公司於民國83年間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商銀),後慶豐商銀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
      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由主管機關於97年間指派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接管,於99年間將
      營業、主要資產及負債分包概括讓與4家承受銀行,概括
      讓與前亦將不良授信債權出售予6家資產管理公司,該等
      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即如本件相對人10人,有中央保險公
      司114年9月2日存保清理字第1140004775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3、285頁)。
(二)關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當時係經本院於72年7月2
      0日高民執讓字第26084號函囑託高雄縣(改制後為高雄市
      )鳳山地政事務所就林次郎之不動產為查封之登記,而依
      現在查封之相關不動產土地謄本所示,其上雖記載限制登
      記案號為「72年度執字第1007號」,然經本院內部調查確
      認結果,「72年度執字第1007號」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國泰投資公司及林次郎,有本院案
      件校核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3頁),顯見有關林次郎
      查封登記謄本上所載「72年度執字第1007號」應係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案號即「72年度執全字第1007號」之誤植
      ,併此指明。
(三)另外,林次郎已於82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張縐;嗣
      林張縐於8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金鳳、謝景陽、蔡
      謝美花、張簡謝美金、張簡維信、張簡維誠、張簡麗敏(
      其中張簡維信、張簡維誠、張簡麗敏係因林張縐之女張簡
      林金惠先於66年4月2日死亡而代位繼承);林金鳳於99年
      9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林黃澄江、林建誌、林詠嫻、林
      靜嫻、林聖吉、林聖民(其中林聖吉、林聖民係因林金鳳
      之子林坤原先於95年1月5日死亡而代位繼承);林黃澄江
      於108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建誌、林詠嫻、林靜嫻
      、林聖吉、林聖民(其中林聖吉、林聖民係因林黃澄江之
      子林坤原先於95年1月5日死亡而代位繼承);林建誌於11
      0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詠嫻、林靜嫻;張簡麗敏於
      111年10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明星、李德威、李德忱
      ,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復有高雄○○○○○○○○114年11月14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47064
      5200號函及所附相關戶籍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9至337頁
      )。
(四)再者,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明確,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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