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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4-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1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祥(歿)

特別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穎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一零二零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
    東陳福祥已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陳王寶蓮
    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選任最新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陳福祥已於114年7
    月23日死亡,且該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亦查無相對人
    公司有清算人,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114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4707900號函檢附
    之變更登記表、陳福祥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47至55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
    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詢陳福祥繼承人陳明正對於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事表示意見,迄今未回覆(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難認其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本院函詢高雄
    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及
    徵詢律師意願後,陳穎蓁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陳
    穎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認選任陳穎蓁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人系爭
    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陳穎
    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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