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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宸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宸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
    ,簡易合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4年12月1日
    ,有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本院卷第235頁)
    在卷可參。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
    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是本件併列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次按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
    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此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於113年5月2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5日提出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78,747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4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
    解、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即應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則須進一
    步審酌是否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11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6月30日在源溢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共309,557元,自114年7月1日起同年8
    月14日在藍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薪資40,145元
    ;於113年12月至114年8月,領有統一發票中獎金共2,200元
    ,未領有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13-123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9-3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
    37-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3-35、12
    9-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53頁)、藍斯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31頁)、存款資料(本院
    卷第133-139頁)等件在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113年間,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間則為每月支出19
    ,248元(均無房屋租金,本院卷第17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陳居住在其配偶林姵岑所有房屋,未
    支出房屋費用,而負擔房屋之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網路
    費用及瓦斯費用等語(清卷第501頁),前此提出林姵岑出具
    之證明書為證(清卷第517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
    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303
    元、19,248元,債務人既無房屋支出,即應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約24.36%)後,依此計算
    ,於113、114年各為每月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
    逾此範圍部分,尚難採計。 
 ⑶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須負擔其父卓惠一之扶養
    費,每月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5、180頁)。查卓惠一為0
    0年生,與其配偶即債務人之曾雅慈育有含債務人在內3名子
    女,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80元、0元,名下有1
    988年出廠車輛1部;其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每月6,526元,自112年5月迄今起調整為
    每月6,966元;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清卷第361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347頁)、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43-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卷第351-354頁、本
    院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7頁、本院
    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63
    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
    49-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55頁)、存簿(本
    院卷第145-149頁)、卓惠一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349頁)附
    卷可稽。依卓惠一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卓惠一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債
    務人未舉證證明曾雅慈及卓惠一之其他子女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之情形。而債務人陳稱卓惠一居住
    債務人胞弟所有房屋內,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卓惠一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3,
    088元、14,559元),再扣除其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
    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47頁)共同負擔,債務人
    於113年間每月應負擔1,531元【計算式:(00000-0000)÷4=1
    53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間每月
    則應負擔1,898元【計算式:(00000-0000)÷4=1898】,債務
    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⑷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1月至114年8月間(
    共10個月),收入共351,902元(計算式:309557+40145+2200
    =351902),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4
    2,648元(計算式:13088×2+14559×8=142648)及卓惠一之扶
    養費共18,246元(計算式:1531×2+1898×8=18246)後,仍有
    餘額191,0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91008)。
    是以,本件自應再就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情形,進行是
    否應為不免責之認定。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1年6月至113年5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元、54,900元,自陳
    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淨水器安裝維修工作,期間薪
    資共790,280元;又其於112年6月28日領取給付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保險)之給付(含保險給付、保單
    減碼領回部分解約金等)212,027元;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
    領有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共9,800元,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1、112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57
    、87-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9-27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85-86頁)、健保投
    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5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
    卷第163頁)、存簿資料(清卷第71-83、251-335頁)、陳報
    狀(清卷第225-231、499-501頁)、陳念偲出具之切結書(清
    卷第235頁)、工作相關照片(清卷第237-247頁)、收入切結
    書(清卷第507頁)、帳戶存入來源說明(清卷第337頁)、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考。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
    支出17,303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清卷第25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均為17,303元。又債務人居住在其配偶配偶林姵岑所
    有房屋,未支出房屋費用,已據前述,可認其於此段期間未
    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
    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債
    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其
    父卓惠一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等語(清卷第27頁)。查卓
    惠一無法維持生活,有受包含債務人在內4名扶養義務人扶
    養之權利,已據前述。又卓惠一居住在債務人之胞弟所有房
    屋內,無房屋支出,亦如前述,則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1
    至11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303元,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後,其數額為13,088元,再扣
    除扣除其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6,966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531元【計算式:(00
    000-0000)÷4=1531】,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亦應予剔
    除。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018,107元(計
    算式:790280+212027+9800+6000=0000000),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共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及負擔卓惠
    一之扶養費共36,744元(計算式:1531×24=36744)後,尚餘6
    67,2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67251)。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78,747元,
    低於前開餘額667,251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
    免責(本院卷第57-111、171-173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
    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
    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迄至本件
    開始清算程序間,約有5個月,應有剩餘約100,000元,債務
    人卻陳報無存款,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檢視債
    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其初持卡即大額消費,顯有奢侈、
    浪費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各云云。然而,消債條例開始
    更生、清算暨是否准予免責裁定理由所記載收入、必要生活
    費用之情況,係法院依當事人陳報資料暨職權調查而來之「
    大致結果」,固得作為是否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及免責之認
    定依據,惟實際上,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情形,難免有所
    浮動,尚難僅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清償數額顯然低於前
    開法院推算之數額,遽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之情形。其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方有適用餘地,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
    摘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係於91至94年間所為,自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無涉,無庸審酌。本件債務人經本院
    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而
    各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載情形,即難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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