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菁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菁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於民國10
    7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於108年7月22日確定,更生程序終
    結。嗣因債務人全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本院
    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陸續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4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84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設有明文。觀諸同例第78條第1項立法
    理由,已明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
    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
    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
    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之意旨。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雖規定更生程序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然並未一併賦予債務人免責之
    效果,此觀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
    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尚得對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債權人並得依前條例第74
    條第1項,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及同條例第73條並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時,所負債務始告消滅等情即明。是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確定後,更生程序固為終結,然債務人於尚未經裁定
    免責前,其責任並未免除,故無論係由債務人自行聲請抑或
    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仍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之規範
    所及。故適用上開規定使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並將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者,並未排除於更生程
    序中已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條
    件而由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再依消債條例第74
    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依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
    可確定,更生程序固已終結,惟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有關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餘額」認定之基準點,應適用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其聲請更生時即107年3月22日
    為「聲請時」。又同條有關「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必
    要費用」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部分,則仍應依113
    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支出餘額及分配總
    額計算,始符條文之法意,且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
    是消債條例第79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應以債務人已按更生方案所履行者為限,倘債務人全
    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所受清償額,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受清償,尚與該條
    項規定有間,不應列入清算程序總受清償額。
 ⒊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
    509,731元,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至1
    15年1月實領收入共753,923元(含薪資、獎金);於114年1月
    8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084元,
    於114年10月31日領有綜合所得稅退稅3,739元:於114年11
    月12日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95-199、253-255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
    45、203-20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1-
    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39-140頁)、華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20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209-
    239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個
    人每月支出22,000元(含房租5,000元);並主張迄至114年9
    月止,每月負擔其女葉○君、其母潘碧麗(於114年9月間死亡
    )之扶養費各8,500元、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254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
    3至115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
    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必要。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9月至115年1月間,
    固定收入共753,92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20,552元(計
    算式:17303×4+19248×12+20364=320552),縱將其所主張之
    扶養費全部列計,其於此段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166,871元(計算式:753923元-000
    000-00000×13=166871),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後段之判斷。
 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3月至107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05、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0,908元、406,392元
    ;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名下有2017年出
    廠車輛1輛,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單;又其任職於華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6年間收入共390,952元(
    含薪資、獎金獎金等),107年1、2月收入共74,921元;其陳
    稱未保存105年間之薪資單,於105年3月至12月收入共約334
    ,090元等語(即以其105年申報所得400,908元之10/12比例計
    算,計算式:400908×10/12=334090);未領取給付、津貼或
    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4-15頁
    )、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
    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4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陳報狀(更卷第75-76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更卷第80-87、102-108頁)、薪資袋(更卷第100頁)
    、在職證明(更卷第10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3-126頁)、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7-139頁)等在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活費用18,662元等語(
    含與其配偶葉永賢共同分擔之房租,更卷第5頁)。本院審酌
    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雄市105至107年最低生活費各為12,485元
    、12,941元、12,941元,1.2倍各為14,982元、15,529元、1
    5,529元,而此標準已包含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則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即應以此為度,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子女葉○君、葉○萍之扶養
    費,每月各5,000元等語(更卷第6頁)。查葉○君係91年生,
    於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時休學中,
    無工作收入,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葉○萍係96年生,
    聲請時就讀國小,於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於105年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2,695元,106年則
    未領取補助等請,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次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學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參(更卷第13頁、第54頁、第79頁、第94至99頁、第148至1
    49頁)。葉○君、葉○萍於聲請前2年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葉○君、葉○萍當時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
    雄市105至107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4,982元、15,529
    元、15,52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各為11,332元、11,746元、11,746元,並扣除葉○萍
    所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葉永賢平均
    分擔。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葉○君、葉○
    萍之扶養費共10,000元,顯未逾依前開標準所計算之數額,
    堪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99,963元(計算
    式:390952+74921+334090=799963),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共367,226元(計算式:14982×10+15529×14=367226)及葉○君
    、葉○萍之扶養費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尚有餘額192,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92
    737)。
 ⒌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846元,低
    於前開餘額192,737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本院卷第141-18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
    2年9月以車輛供擔保,向伊公司借款,於申請書上記載任職
    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資約24年,月收入約53,0
    00元,使伊公司審酌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核貸,詎債務人早
    已陷入財務困境,顯無能力償還借款,旋於113年8月聲請清
    算,致損害伊公司之債權,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
    形,應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7-173頁)。惟本件「聲請
    清算」之認定基準時,應為債務人於107年3月22日聲請更生
    時,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更生程序開始,且經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8年8月8日登
    錄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事實(清卷第316頁)。債務人於112年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時,真實陳述其任職公司,並概述收入狀況,
    且無證據證明其刻意隱瞞其曾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
    又消費借貸,本應由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能力,
    自行決定是否借款,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
    知名企業,得經債務人同意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相關聯徵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曾破產、開始更生
    或清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捨此未為,或許另有
    考量,然尚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5款及第6款
    之情事。
 ⒉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