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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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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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菁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菁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於民國10
7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5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於108年7月22日確定,更生程序終
結。嗣因債務人全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聲請本院
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陸續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4號裁定自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84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9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設有明文。觀諸同例第78條第1項立法
理由,已明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
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
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
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之意旨。並參酌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雖規定更生程序於更
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然並未一併賦予債務人免責之
效果,此觀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
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尚得對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債權人並得依前條例第74
條第1項,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及同條例第73條並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時,所負債務始告消滅等情即明。是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確定後,更生程序固為終結,然債務人於尚未經裁定
免責前,其責任並未免除,故無論係由債務人自行聲請抑或
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仍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之規範
所及。故適用上開規定使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
一部,並將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者,並未排除於更生程
序中已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條
件而由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再依消債條例第74
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依上,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
可確定,更生程序固已終結,惟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有關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餘額」認定之基準點,應適用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其聲請更生時即107年3月22日
為「聲請時」。又同條有關「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必
要費用」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部分,則仍應依113
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支出餘額及分配總
額計算,始符條文之法意,且對於債權人而言,方屬公平。
是消債條例第79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
者」,應以債務人已按更生方案所履行者為限,倘債務人全
然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所受清償額,乃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受清償,尚與該條
項規定有間,不應列入清算程序總受清償額。
⒊債務人於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其於113年申報所得為
509,731元,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至1
15年1月實領收入共753,923元(含薪資、獎金);於114年1月
8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084元,
於114年10月31日領有綜合所得稅退稅3,739元:於114年11
月12日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95-199、253-255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
45、203-207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51-
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7-49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39-140頁)、華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201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209-
239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其個
人每月支出22,000元(含房租5,000元);並主張迄至114年9
月止,每月負擔其女葉○君、其母潘碧麗(於114年9月間死亡
)之扶養費各8,500元、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7、254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
3至115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9,24
8元、20,364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必要。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9月至115年1月間,
固定收入共753,923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20,552元(計
算式:17303×4+19248×12+20364=320552),縱將其所主張之
扶養費全部列計,其於此段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166,871元(計算式:753923元-000
000-00000×13=166871),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後段之判斷。
⒋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05年3月至107年2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05、106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00,908元、406,392元
;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名下有2017年出
廠車輛1輛,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單;又其任職於華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6年間收入共390,952元(
含薪資、獎金獎金等),107年1、2月收入共74,921元;其陳
稱未保存105年間之薪資單,於105年3月至12月收入共約334
,090元等語(即以其105年申報所得400,908元之10/12比例計
算,計算式:400908×10/12=334090);未領取給付、津貼或
補助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4-15頁
)、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
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4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陳報狀(更卷第75-76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更卷第80-87、102-108頁)、薪資袋(更卷第100頁)
、在職證明(更卷第10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13-126頁)、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37-139頁)等在卷可證。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活費用18,662元等語(
含與其配偶葉永賢共同分擔之房租,更卷第5頁)。本院審酌
主管機關公告之高雄市105至107年最低生活費各為12,485元
、12,941元、12,941元,1.2倍各為14,982元、15,529元、1
5,529元,而此標準已包含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則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認定即應以此為度,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子女葉○君、葉○萍之扶養
費,每月各5,000元等語(更卷第6頁)。查葉○君係91年生,
於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時休學中,
無工作收入,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葉○萍係96年生,
聲請時就讀國小,於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於105年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2,695元,106年則
未領取補助等請,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次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學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
參(更卷第13頁、第54頁、第79頁、第94至99頁、第148至1
49頁)。葉○君、葉○萍於聲請前2年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葉○君、葉○萍當時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而高
雄市105至107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4,982元、15,529
元、15,52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各為11,332元、11,746元、11,746元,並扣除葉○萍
所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後,由債務人與其配偶葉永賢平均
分擔。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負擔葉○君、葉○
萍之扶養費共10,000元,顯未逾依前開標準所計算之數額,
堪可採計。
⑷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799,963元(計算
式:390952+74921+334090=799963),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共367,226元(計算式:14982×10+15529×14=367226)及葉○君
、葉○萍之扶養費共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
,尚有餘額192,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92
737)。
⒌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3,846元,低
於前開餘額192,737元,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本院卷第141-189頁),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消債條例第133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
2年9月以車輛供擔保,向伊公司借款,於申請書上記載任職
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資約24年,月收入約53,0
00元,使伊公司審酌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核貸,詎債務人早
已陷入財務困境,顯無能力償還借款,旋於113年8月聲請清
算,致損害伊公司之債權,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情
形,應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7-173頁)。惟本件「聲請
清算」之認定基準時,應為債務人於107年3月22日聲請更生
時,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更生程序開始,且經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8年8月8日登
錄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經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事實(清卷第316頁)。債務人於112年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時,真實陳述其任職公司,並概述收入狀況,
且無證據證明其刻意隱瞞其曾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
又消費借貸,本應由貸與人評估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能力,
自行決定是否借款,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
知名企業,得經債務人同意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相關聯徵資料,以確認債務人是否曾破產、開始更生
或清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捨此未為,或許另有
考量,然尚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5款及第6款
之情事。
⒉此外,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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