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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燕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貽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受理,於113年1月31日調
    解不成立,其於同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888,686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清算及執行清
    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3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其主張每月個人支出3
    1,000元(含房租),並須負擔其母蕭秀藍之扶養費,每月25,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固均高於高雄市政府所
    公告113至11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查
    ,債務人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擔
    任股長,依其所陳報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10月工作所得,
    每月實領金額均逾56,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77-279、
    343-345頁、本院卷第105-133頁)。是本件縱將債務人前開
    主張之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均予認列,依前開債務人之收
    入、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情形,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有餘額,是本
    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⑵至此部餘額之詳細數額,既無關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亦與
    其於不予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無涉,爰不詳列計算
    式。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各1,499,357元、1,606,797元
    、1,728,087元;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擔任股長,於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薪資、福利金共
    1,051,615元,並領有獎金共531,757元;112年1月至11月薪
    資、福利金共941,550元,並領有獎金共598,807元;以上薪
    資及獎金部分,均未扣除其經強制執行扣押部分。另其於11
    1年10月31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金9
    5,885元;於112年4月6日、同年8月7日、同年12月11日各領
    有統一發票獎金4,000元、4,200元、200元;於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53-57頁,清卷第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
    第155-1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3-
    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存
    簿資料(調卷第127-155頁,清卷第101-112頁)、薪資明細表
    (調卷第59-82頁)、中華電信公司函(清卷第75-87頁)、員工
    電子薪給清單(清卷第55-69頁)、陳報狀(清卷第51-52、89
    -94、205-206、221-222頁)等附卷可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30,223元等語(含房屋
    租金,清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8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
    元,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依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足涵蓋債務人之各項支出項目,債務人主張逾
    前開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間負擔其母蕭秀蘭之扶養費,原主
    張每月負擔10,000元(調卷第21頁),嗣主張每月負擔2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蕭
    秀蘭係42年生,罹患尿毒症、高血壓等疾病,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於110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4
    年3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010,939元;於
    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重陽禮
    金1,000元、1,000元、1,5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
    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7-18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清卷第53-5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
    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存簿資料
    (清卷第113-116頁)、診斷證明書、收據、手術同意書、
    保健補充品及用藥照片(清卷第121-141頁)、身心障礙證明(
    調卷第17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蕭秀蘭上述財產、收入及
    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蕭秀
    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另有債務人之胞弟及胞
    妹,共3人(調卷第103頁),債務人陳稱其胞弟、胞妹平均每
    月收入各約32,700元、32,500元,並提出110、111年度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143-153頁)為證。本院審
    酌3人之經濟狀況,認債務人與其胞弟、胞妹應分擔蕭秀蘭
    扶養費之比例分別為0.677:0.162:0.161。蕭秀蘭與債務
    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至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依前開比例
    負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蕭秀蘭扶養費數額,於110至112年
    間,各以8,197元、8,861元、8,861元(計算式:12109×0.6
    77=8197;13088×0.677=8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
    。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既非必要,自應予剔除。
 ⒋本件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及
    其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於清算程序中經換
    價共3,888,686元,並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又
    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收入共3,234,014元(計算式:0000000
    +531757+941550+598807+95885+4000+4200+200+6000=00000
    00),其於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413,978元(計
    算式:16009+17303×23=413978),扶養費支出共212,000元(
    計算式:8197+8861×23=212000)。而債務人前開收入既包含
    經強制執行扣薪執行部分,難認其就遭扣薪部分,有另行支
    配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進
    行判斷時,本應扣除經強制執行所執行之薪資債權部分,方
    屬公平。惟本件縱以未扣除強制執行薪資債權部分之情形為
    計算,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其母蕭秀
    蘭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差額為2,608,036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仍遠低於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總額3,888,686元,則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後段規定,債務人尚無該所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
    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即應為免責之裁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㈣至債務人主張:伊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之薪資債權於113年8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遭債權人違法
    強制執行共287,115元,如本件應予免責,前開因違法強制
    執行而受償之債權人,自應各返還所收取之不當得利金額予
    伊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觀之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清算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之,則於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後續就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
    人家庭分公司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應予停止。然本件債務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解約
    金債權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於清算程序既經
    換價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3,888,686元,已逾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所定數額,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規定之事由,即應為免責裁定,尚不因各普通債
    權人是否於清算程序外因強制執行受償,而有所不同。至債
    務人是否因違法強制執行以致權益受損,則非本院於本件所
    得審究,宜另循合法救濟管道為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
    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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