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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景旺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景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調解不成
    立,其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自
    同日開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嗣因清算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號),全體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等情,業經調
    取各該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
    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酌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債務人於114年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其勞工保險以高雄市
    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陳稱原在好市多環境事業社
    (負責人梁花蓉)擔任派遣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1
    00元;自114年2月1日起因心臟不適,未從事工作,於114年
    3月1日至同年月7日因心肌梗塞住院急救,並進行手術;另
    自114年3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向其胞妹楊勝珍借款以支應三
    餐,每月約借款10,000元;自114年12月9日起在高雄市仁武
    區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400元等語;未領取其他津
    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72
    、103-10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
    院卷第19-21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7-
    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43-44頁)、每月收入、支出說
    明書(本院卷第73頁)、楊勝珍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司執消
    債清卷第293-296頁)、診斷證明書(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
    、出院照護計畫(司執消債清卷第273-274頁)在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支出10,000元等語(未支付房租,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為19,2
    48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於114年2月至4月住在其父楊新乾所
    有房屋,自114年5月起住在其表哥黃啟洪所有房屋,均未實
    際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即應自前開含房屋
    費用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4年扣除後為14,559元,計算式:19248×(1-
    24.36%)=14559,本裁定計算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
    務人主張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未逾此範
    圍,應可採計。
 ⑶本院審酌債務人固陳稱其於114年2月前在好市多環境事業社(
    負責人梁花蓉)擔任派遣工,每月薪資約22,100元等語(司執
    消債清字卷第245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收入詳細明細(清
    卷第55頁)、工作照片(清卷57-61頁)為證。惟其於114年1月
    15日開始清算後,於114年3月1日因心肌梗塞住院,並進行
    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憑,則其此後收入驟減,
    尚可採信。而其於開始清算後收入下降之情形,尚非其於聲
    請清算之初可得預料。況且,縱將其胞妹每月貸與其之10,0
    00元計入其固定收入,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2月至本
    院調查程序前1月即114年11月間,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無餘額(計算式:10000×00-00000×10=0)。
 ⒊本件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進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
    段之判斷,而應逕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111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0日,曾出境
    前往中國大陸成都,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25頁)
    可考。債務人陳稱此係出席其子之婚禮,機票及在中國大陸
    之開銷均由其子所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債
    權人於聲請前2年間迄今僅此一次出境,而其理由尚與一般
    經驗及人倫常情無悖。又債務人之子楊宗諺於109年11月29
    年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成都,於111年6月14日與中國大陸籍人
    士結婚,而於112年5月29日始入境返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11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第113-11
    4頁)在卷可考,其在中國大陸結婚之時間,亦與債務人前開
    陳述相符,則債務人前述情節堪可採信,難認債務人前開出
    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2款或第8款之情事。又本件債權人
    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
    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
    予免責情事,本件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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