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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0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才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才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該卷
    下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0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051元,經
    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
    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為工地雜工臨時工,113年10月至114年9月收入
        共297,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4,825元),未領取補
        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3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5-27頁)、工作狀況
        明細表(本院卷第113-1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院卷第87-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3-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其胞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
        第14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040元,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
        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14
        ,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4,825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於113年每月尚餘11,737元(
        計算式:24,825-13,088=11,737);於114年每月尚餘1
        0,266元(計算式:24,825-14,559=10,266)。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3月至113年2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為工地雜工臨時工,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
    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7頁)、1
        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2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9頁)、
        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81頁)、工作狀況照片(清卷
        第1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合計為530,700元(計算式:524,700+6,000=530
        ,700),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
        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胞姊所有房屋
        居住(調卷第141頁),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後,1.2倍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30,70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元後
        ,尚餘216,588元(計算式:530,700-314,112=216,588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5,051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87-91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201,53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地雜工臨時工之工作收入 111年3月至113年2月 524,7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946元 290元 3,88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974元 2,476元 33,16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146元 783元 10,48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9,693元 3,343元 44,765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002元 1,309元 17,531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23元 427元 5,721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720元 356元 4,762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319元 793元 10,61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4,681元 425元 5,689元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49,450元 1,418元 18,986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1,460元 951元 12,735元 12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922元 281元 3,756元 1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120元 269元 3,596元 1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12,016元 1,930元 25,853元      總     計     4,770,872元 15,051元 201,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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