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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于菁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于菁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於112年6月
    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
    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
    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該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新臺幣(下同)
    76,77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各該調解
    、更生、執行更生、清算及執行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屬實。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判斷: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
    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
    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
    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
    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職此,如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餘額,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前段規定,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即應予免責;反之,如仍有餘額,方須進一步審
    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⒉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其於112、113年無申報所得,任職於丹
    丹漢堡三多店即丹綺小吃店(其胞弟程俊傑為負責人,下稱
    丹綺小吃店),擔任品管人員,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共53
    ,222元,113年間薪資共170,280(含獎金6,000元),114年1
    月至7月薪資共207,872元;又其於113年2月3日、同年7月16
    日分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
    理賠7,490元、43,250元,於113年7月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給付43,309元;未領有津貼、
    給付或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63、14
    3-146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23-29頁)、社會津貼與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3-37頁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3-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院卷第31頁)、任職證明(本院卷第65頁)、薪資證明
    (本院卷第67-75頁)、存簿資料(本院卷第89-92頁)、保險給
    付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7-139頁)在
    卷可憑。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更
    生程序後,每月支出約23,184元等語(含向其胞弟程俊傑承
    租房屋之租金7,000元,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租金收費
    證明(本院卷第77-80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
    12至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7,303元、17,303
    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
    難認必要,應予剔除。
 ⑶依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12年11月至114年7月間(
    共21個月),收入共525,423元(計算式:53222+170280+2078
    72+7490+43250+43309=525423),扣除其此段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376,978元(計算式:17303×14+19248×7=376978)後
    ,仍有餘額148,4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8445)。
    是本件即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後段之判斷。
 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於此期間在丹綺小吃店
    擔任品管人員,於110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92,000元,111年
    間薪資共306,600元(含於111年3月領取之獎金3,600元),11
    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10,600元(含於112年1月所領取之獎金5
    ,000元);於110年6月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於112
    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
    或補助;於110年7月2日、同年11月22日、112年4月25日分
    別領取富邦人壽理賠金18,460元、50,728元、67,500元,於
    110年7月19日、110年12月13日分別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金10,000元、11,200元等情,有110、111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
    -3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2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1-43頁)
    、存簿資料(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111-114頁)、薪資證
    明(調卷第37頁、更卷第71-79頁)、債務人陳報狀(更卷第4
    9、67-69、103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83-8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47-48頁)等附卷可參。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於聲請前2年間每月支出
    21,000元(含向其胞弟程俊傑承租房屋,而與其男友分攤後
    之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第15頁、更卷第69頁),並提出收
    費切結書(更卷第81頁)、租賃契約書、收付款明細(更卷
    第105-109頁)為證。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0至112年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⑶依上,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803,088元(計算
    式:192000+306600+110600+30000+6000+18460+50728+6750
    0+10000+11200=803088),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共404,920元
    (計算式:16009×8+17303×16=404920)後,尚餘398,16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398168)。
 ⒋綜上,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僅76,771元(司
    職消債清卷第367-370頁),低於前開餘額404,920元,則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又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41-59頁),本
    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判斷:
  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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