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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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明憲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
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
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
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規定,簡易合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合併基準日定為民國112年4月1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日解散登記等情,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是本件有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部分,即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以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67
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裁定自111年4月2
7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
分配新臺幣(下同)165,034元,經本院以第67號裁定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子女、父親之扶養費用後,餘額為503,073元,此
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65,034元後為3
38,0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8039),核與各普通
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5-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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