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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妙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惟伊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0年11月
    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
    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自103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23,870元,本院於105年7月29日
    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一號裁定第5頁倒數第
    11行誤載為同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以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第1號裁定後,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尚在協商中外,其
    餘債權人部分均已陸續繳納完畢等語,並提出提出良京公司
    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
    簿資料、清償證明、結清證明書、代償免責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45頁)。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已無債務、已結清、已清償完畢及已非債務人。其餘債權人
    部分,良京公司於105年3月2日陳報其依更生方案獲償8,230
    元等語,復於114年12月19日陳報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
    3月4日止,共受償23,000元等語,則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之10,377元,良京公司合計共受償41,607元(計算式:8230+
    23000+10377=41607,本院卷第107頁、85-86頁);兆豐銀行
    於105年2月26日陳報其依更生方案獲償11,687元,於強制執
    行受分配32,656元等語,復於114年12月11日陳報第一號裁
    定後受償50,200元等語,則加計清算程序中受償之166,858
    元,兆豐銀行合計共受償261,401元(計算式:11687+32656+
    50200+166858=261401,本院卷第105頁、63頁);朝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雖未陳報最新受償情形,惟其
    於105年3月9日陳報於104年10月30日受償7,797元後即無任
    何受償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㈢依本院於執行清算程序所製債權表之記載,良京公司、兆豐
    銀行、朝欽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247,952元、3,987,028元、
    186,300元,惟各該公司陳報之債權受償額僅分別為41,607
    元、261,401元、7,797元,均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聲請人於前開良京公司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資料記載於自103年2月起至108年3
    月2日止共償還良京公司27,731元(其中於105年11月7日至10
    8年3月4日部分,共19,486元),而與良京公司所陳報之清償
    數額有所出入,然不論依聲請人主張或良京公司所陳報之數
    額,良京公司受清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其次
    ,聲請人所提出代償免責證明書,雖記載:朝欽公司與聲請
    人之汽車借款連帶保證人謝明賢達成和解,由謝明賢一次代
    繳392,607元,並於103年3月7日繳納,朝欽公司即日起依協
    議免除謝明賢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對謝明賢之追索權等
    意旨,然前開代償免責證明書僅係記載朝欽公司與謝明賢達
    成和解,並免除謝明賢之連帶保證責任,尚無免除聲請人債
    務之意,而朝欽公司仍於105年3月9日陳報僅受償7,797元等
    語,則前開代償免責證明書尚難證明聲請人已清償朝欽公司
    之債權額達百分之20以上。再者,關於兆豐銀行部分,除依
    兆豐銀行前開陳報內容可知已清償之261,401元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另為清償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
    與良京公司、兆豐銀行、朝欽公司之債權無關,則本件自無
    從證明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對各普通債權人受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如附表「應受償金額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者」欄位所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
    以免責,其本次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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