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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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妙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惟伊於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自100年11月
3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
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復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自103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223,870元,本院於105年7月29日
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一號裁定第5頁倒數第
11行誤載為同條第8款)之情形為由,以第1號裁定不予免責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於第1號裁定後,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尚在協商中外,其
餘債權人部分均已陸續繳納完畢等語,並提出提出良京公司
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
簿資料、清償證明、結清證明書、代償免責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45頁)。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已無債務、已結清、已清償完畢及已非債務人。其餘債權人
部分,良京公司於105年3月2日陳報其依更生方案獲償8,230
元等語,復於114年12月19日陳報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8年
3月4日止,共受償23,000元等語,則加計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之10,377元,良京公司合計共受償41,607元(計算式:8230+
23000+10377=41607,本院卷第107頁、85-86頁);兆豐銀行
於105年2月26日陳報其依更生方案獲償11,687元,於強制執
行受分配32,656元等語,復於114年12月11日陳報第一號裁
定後受償50,200元等語,則加計清算程序中受償之166,858
元,兆豐銀行合計共受償261,401元(計算式:11687+32656+
50200+166858=261401,本院卷第105頁、63頁);朝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雖未陳報最新受償情形,惟其
於105年3月9日陳報於104年10月30日受償7,797元後即無任
何受償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㈢依本院於執行清算程序所製債權表之記載,良京公司、兆豐
銀行、朝欽公司之債權額分別為247,952元、3,987,028元、
186,300元,惟各該公司陳報之債權受償額僅分別為41,607
元、261,401元、7,797元,均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聲請人於前開良京公司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簿資料記載於自103年2月起至108年3
月2日止共償還良京公司27,731元(其中於105年11月7日至10
8年3月4日部分,共19,486元),而與良京公司所陳報之清償
數額有所出入,然不論依聲請人主張或良京公司所陳報之數
額,良京公司受清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其次
,聲請人所提出代償免責證明書,雖記載:朝欽公司與聲請
人之汽車借款連帶保證人謝明賢達成和解,由謝明賢一次代
繳392,607元,並於103年3月7日繳納,朝欽公司即日起依協
議免除謝明賢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放棄對謝明賢之追索權等
意旨,然前開代償免責證明書僅係記載朝欽公司與謝明賢達
成和解,並免除謝明賢之連帶保證責任,尚無免除聲請人債
務之意,而朝欽公司仍於105年3月9日陳報僅受償7,797元等
語,則前開代償免責證明書尚難證明聲請人已清償朝欽公司
之債權額達百分之20以上。再者,關於兆豐銀行部分,除依
兆豐銀行前開陳報內容可知已清償之261,401元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另為清償之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
與良京公司、兆豐銀行、朝欽公司之債權無關,則本件自無
從證明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尚未對各普通債權人受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如附表「應受償金額達其債權額
之20%以上者」欄位所示),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
以免責,其本次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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