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恩雅(原名:黃孟紅)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恩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裁定(下稱第67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准自112年6月19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消債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67
    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7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402元,債務人主張其已償
    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
    有繳款證明、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37、75-117頁)
    。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
    債務人未舉證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云云(卷第75頁)
    。然查,債務人自113年2月26日清算終止日起,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19,47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結餘約2,175
    元乙節,有第67號裁定可憑(見卷第17-25頁),足見債務
    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何況,良京公司復無舉證債
    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情事,則其上開主張
    ,自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0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6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1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2元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9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3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60元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24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94元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979元      總     計     39,402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