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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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宜驊
代 理 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宜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
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313元,聲請人未繼續
依約繳款,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75-78頁)可參。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
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⒊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
下稱調卷,第37-39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
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1,
5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213-231頁)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313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
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受理,於
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入不敷出時,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資助,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誠育企業社(下稱A企業社)於92年4月4日設立,聲
請人自92年5月15日起任負責人,惟A企業社於97年8月18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誠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B公司)於93年4月6日設立,亦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然B公
司業於99年1月28日廢止,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5-1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0頁
)、戶籍謄本(清卷一第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43-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一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1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91-137、449-477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447頁、清卷二第141頁)、LINE團購群組
之擷取畫面(清卷一第81-83頁)、蝦皮網頁之擷取畫面
(清卷一第85、255頁)、蝦皮金流服務撥款明細(清卷
一第257-445頁)、線上課程之網頁擷取畫面(清卷一第8
7-89頁)、JC德國代購連線中進貨後台之擷取畫面(清卷
一第543-559頁)、114年3至4月每月網路銷售明細(清卷
一第535-541頁)、聲請人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
一第25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一第67-71
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一第235-243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一第5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線上教學每月收
入,加計蝦皮零售及LINE團購群組銷售每月淨利,合計13
,843元(計算式:7,998+5,845=13,843)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
金4,5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500元(見調卷第13頁),
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表示租金實由配偶負擔(見清卷二第
139頁),爰扣除此部分支出〕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租金均由
配偶負擔,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8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後,剩餘84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68,166元(
調卷第87-131、151-169頁、清卷一第73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04年(計算式:11,168,166÷843÷12
≒1,10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線上教學工作收入 111年11月起迄今 每月7,998元 2 蝦皮零售及LINE團購群組銷售淨利 112年10月17日起迄今 每月5,845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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