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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宜驊




代  理  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宜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
      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313元,聲請人未繼續
      依約繳款,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75-78頁)可參。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
      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⒊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
      甲分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
      下稱調卷,第37-39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
      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7年度申報所得為41,
      5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
      第213-231頁)在卷可稽,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313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
      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
      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受理,於
    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入不敷出時,不足部分均由配偶資助,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誠育企業社(下稱A企業社)於92年4月4日設立,聲
      請人自92年5月15日起任負責人,惟A企業社於97年8月18
      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誠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B公司)於93年4月6日設立,亦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然B公
      司業於99年1月28日廢止,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5-1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0頁
      )、戶籍謄本(清卷一第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43-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一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1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清卷一第91-137、449-477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447頁、清卷二第141頁)、LINE團購群組
      之擷取畫面(清卷一第81-83頁)、蝦皮網頁之擷取畫面
      (清卷一第85、255頁)、蝦皮金流服務撥款明細(清卷
      一第257-445頁)、線上課程之網頁擷取畫面(清卷一第8
      7-89頁)、JC德國代購連線中進貨後台之擷取畫面(清卷
      一第543-559頁)、114年3至4月每月網路銷售明細(清卷
      一第535-541頁)、聲請人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
      一第25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一第67-71
      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一第235-243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一第5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線上教學每月收
      入,加計蝦皮零售及LINE團購群組銷售每月淨利,合計13
      ,843元(計算式:7,998+5,845=13,843)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聲請人原稱每月分擔房屋租
    金4,5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17,500元(見調卷第13頁),
    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表示租金實由配偶負擔(見清卷二第
    139頁),爰扣除此部分支出〕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租金均由
    配偶負擔,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8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
    0元後,剩餘84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168,166元(
    調卷第87-131、151-169頁、清卷一第73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04年(計算式:11,168,166÷843÷12
    ≒1,104)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
    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線上教學工作收入 111年11月起迄今 每月7,998元 2 蝦皮零售及LINE團購群組銷售淨利 112年10月17日起迄今 每月5,845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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