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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傅冠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受理
    ,於114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13,694元、385,016元、3
    38,208元,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5,37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9日任職於郵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台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12年6月至
    113年3月薪資共409,065元(若干月份轉帳至第三人蔡○琳帳
    戶,自稱因涉及詐騙案件,帳戶不能使用等語,更卷第381
    頁);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任職於聚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聚鑫公司),擔任搭架學徒,於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共301,6
    00元、114年1月至9月薪資共272,400元,114年1月領有年終
    獎金6,000元,115年間未領取年終(僅收受過年紅包3,600元
    ,更卷第491頁);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名
    下郵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部分款
    項進出,係詐騙集團所為(更卷第323-325、339頁)。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12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29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3-
    5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健
    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卷
    第31-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
    第6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81-87、123-18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7-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4頁)、
    郵台公司函(更卷第57-59頁)、聚鑫公司回覆書(更卷第317-
    31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9頁)、薪資袋(更卷第91-10
    9頁)、本院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資料(更卷第329-367頁)
    、陳報狀(更卷第71-79、291-297、323-327、381-383、489
    -491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63-65頁)、新光人壽函(更
    卷第31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聚鑫
    公司之114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0,767元【計算式:272
    400÷9+6000÷12=30767,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
    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680
    元等語(含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293頁),並提出宿舍
    使用證明(更卷第3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養母譚雅
    溱(於114年11月28日經法院認可收養聲請人為養子,並溯及
    至114年7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之扶養費,每
    月5,000元等語(更卷第29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養母譚雅溱,係00年0月生,有中度身心障礙,於11
    2、113年申報所得各1,377元(利息所得)、42,093元(利息所
    得、執行業務所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新光人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為
    團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均未投保
    ;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
    起改為每月5,437元;前於110年5月4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81
    9,499元;自113年9月24日起迄今為第5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
    券經銷商,於113年間淨銷售佣金為40,500元,114年間168,
    800元,115年1月88,700元,聲請人陳稱譚雅溱因身體因素
    無工作,其出借身心障礙手冊予他人經銷彩券,自113年開
    始每年收取出借費用8,000元等語(更卷第77、325、489頁)
    ;另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⒉上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3-273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43-4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更卷第4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0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5、307頁)、存簿資料(更
    卷第183-193、30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1
    -441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3-469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37-239頁)、受扶養切結書(
    更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5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更卷第369-375頁)、
    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485-487頁) 、家族系統表
    (更卷第50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45-448頁)、新光
    人壽函(更卷第451-46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71頁)附卷
    可考。
 ⒊依譚雅溱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稱譚雅溱與其弟張家榮同住等語
    ,並提出承租人為張家榮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27-233
    頁)為證,惟聲請人未舉證譚雅溱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譚
    雅溱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
    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及出借經銷牌
    費用後,由聲請人自114年7月2日起單獨負擔9,29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2)=9299】,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
    擔譚雅溱之扶養費5,000元,既未逾此範圍,堪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7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
    0,364元及譚雅溱之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5,40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54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5
    3,601元(調卷第75、21-23頁、更卷第67頁),扣除保單解
    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000
    0000-00000)÷5403÷12=3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