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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謝青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受理,
    於114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7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6,761元,
    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則無
    解約金。  
 ⒉聲請人之勞工投保於高雄市豆類加工職業工會;自111年9月
    起迄今任職於常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貴公司,負責人高
    小萍為聲請人胞兄謝青佃之配偶),擔任倉儲助理,每月薪
    資30,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自稱其
    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其配偶朱敏禎繳納(平均每月須繳納8
    ,000多元)。
 ⒊聲請人之母邱碧雀於114年8月3日死亡,繼承人有聲請人之父
    謝錦滿、胞兄謝青江、謝青佃等3人,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邱碧雀之遺產有高雄市大寮區仁勇路址房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地)、存款、投資若干筆及車輛2部;聲請人陳稱
    系爭房地,原由邱碧雀及聲請人之配偶朱敏禎於107年間購
    入(權利範圍各1/2),購屋資金係分別由邱碧雀、謝錦滿及
    朱敏禎之父母負擔,房屋貸款則由聲請人及朱敏禎負擔(詳
    後述),邱碧雀死亡後由謝錦滿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1/2),並未支付對價。邱碧雀係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死亡,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適用餘地,
    留待更生程序或嗣後轉為清算程序再審酌。
 ⒋上開各情,有107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141、145、529-53
    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3-1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
    第119-130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5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
    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91-299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9-64頁、更卷第159-164頁)、邱碧雀
    (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
    山分局函(更卷第251-25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等資料(更卷
    第303-304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01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47頁)、常貴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1-
    7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動產、投資、車輛(更卷第513-5
    14頁)、陳報狀(更卷第107-111、287、507-509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607-61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03-10
    5、573-598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59、409-417頁)、高
    雄市大寮區農會函(更卷第479-50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61-285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常貴公
    司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150
    元(含房貸聲請人分攤之房屋貸款8,000元,調卷第10頁、
    更卷第507頁),並提出其配偶朱敏禎之切結書(更卷第289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
    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
    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女謝○妍之
    扶養費,每月9,600元等語(調卷第10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女謝○妍係000年0月生,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
    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調卷51-53頁
    、更卷第頁147-151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11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51
    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9頁)附卷可
    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謝○妍與聲請
    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朱敏禎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額應以7,702元(
    15403÷2=7702)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謝○妍之扶養費9,
    600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150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3,148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314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50,49
    8元(調卷第155、103、139、97、121、117、123、99、93
    頁、更卷第95、7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21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3148÷1
    2=21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