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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游趫以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9,0
    5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4日通
    報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更卷第317-322頁)、本院電話紀
    錄(更卷第431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投保勞保,自
    陳於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間
    等語,有調查筆錄(更卷第383-3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9-60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毀
    諾時之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元(詳後述)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9,057元之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則其於114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受理,
    於11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
    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600元、329,640元
    ,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稱已報廢)、2008年
    出廠之汽車1輛,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無效保單1張,經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8日將解約
    金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卷第371頁)。
 ⒉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8月19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人,又前開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於108年8月19日之
    移轉登記予曾浚承,復以113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113
    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洪士勛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更卷第441-463頁)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
    8日有1,000,000元匯入,並於同日即轉出;又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3月1日匯入865,7
    73元、135,000元,並於同日將1,000,000元匯入曾浚承之帳
    戶;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於113年3月1日匯入172,562元,並於113年3月4日前
    轉出。聲請人陳稱:伊配偶吳泓億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伊
    曾出名登記為吳泓億友人林秋樘購買高雄市小港區房地之所
    有權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1,000,000元,僅係為林
    秋樘為資金、貸款之金流證明,而由林秋樘背後出資者曾浚
    承匯入,並由吳泓億代理伊返還予經辦地政士所指定之吳旻
    軒帳戶;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則係借名人買回前開
    房地時,由銀行貸款及現金湊足1,000,000元,以匯回出資
    者曾浚承之帳戶,以便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前開台北富邦銀
    行之172,562元,亦為吳泓億經手之代書費及代墊款,以上
    匯款,均非伊之收入等語(更卷第387-388、419-420),並提
    出匯款單(更卷第423頁)等件為證。依上,系爭房地及前開
    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入出款項,是否
    曾為聲請人之資產,固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關,
    惟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且法院不能依職權裁定,而轉清算程序時,自應再詳為審
    酌,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自陳於112年3月至10月以打零工維生,薪資共80,000
    元,自112年11月起迄今任職山形屋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
    、12月薪資共47,000元,113年薪資共320,747元,114年1月
    至4月薪資共101,25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3、261-263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9-33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8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79-84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第67-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1-293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301頁)、勞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26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87-113、115-121、123
    -125、127-163頁)、自提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33-134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51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371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函(更卷第437-461頁)等
    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山形屋有限
    公司之114年1至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5,313元【計算式:101
    250÷4=253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95
    0元(含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329-330、420頁),並提出
    租賃契約(更卷第335-341、401-4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
    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子吳○齊之
    扶養費,每月6,000元(更卷第330頁),至聲請人原主張扶
    養其母游顏舜美,每月扶養費2,000元(更卷第330頁),嗣於
    11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其為樽節生活支出,故停止支付游顏
    舜美扶養等語(更卷第419-421頁),本院爰不再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對游顏舜美之扶養費支出。經查:
 ⒈聲請人長子吳○齊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中,112、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亦未領取補助、
    津貼或給付;又聲請人陳稱:吳○齊之中華郵政帳戶有多筆
    廣通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係伊配偶吳泓億於廣通不動
    產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薪資等語,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
    頁)、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27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9頁)、學生證(更
    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5-429頁
    )、存款資料(更卷第179-211頁)、陳報狀(更卷第327-328
    頁)在卷可佐。
  ⒉吳○齊既未成年,難認廣通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係其收入所得,又其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吳○齊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
    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吳
    泓億(吳泓億亦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
    09號)共同負擔(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1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7,950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2,1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21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58,52
    3元(調卷第79-81、83-95、97-106、107-115、125頁、更
    卷第295-299、303-315、38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44年(計算式:0000000÷2100÷12=24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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