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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謝家寧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分1
    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9,28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
    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5
    年10月通報毀諾,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更卷第89-90頁
    )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代班人員,
    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而其當時勞保投保在高雄市推銷
    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
    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
    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5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
    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9,2
    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其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嗣於114年3月13日
    具狀改聲請更生程序,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
    定之限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00元、2,659元、21,
    736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
    單解約金11,821元(前於112年9月19日以保單借款3,000元)
    。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11月從事日間居家看護,每月收入約18,
    200元,於112年4月至8月另在高雄市私立慈安居家長照機構
    任職,期間薪資收入共2,659元;其於112年12月1日至27日
    在醫院照護唐女士,收入共12,000元,於113年1月間居家照
    護唐女士,收入共18,600元,於113年2月10日至2月13日照
    護蔡女士,收入共9,000元,於113年3月間照護其二姊謝麗
    屏,收入共20,000元,於113年4月至5月從事居家看護,每
    月收入18,200元;自113年6月起因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
    腰椎第三、四、五節脊椎滑脫症及其他腰薦椎椎間盤退化等
    疾病,未再擔任居家看護,轉而任職於合昇書坊,每月收入
    10,000元,並同時受僱於合昇書坊之負責人,從事居家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3,600元。又其於113年5月至10月領有美商
    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公司)直
    銷收入共27,171元,於112年5月5日領有凱基人壽保險給付2
    1,907元,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領有發票獎金共1,600元
    ,於113年12月24日領有蝦皮購物回饋金1,560元;於112年4
    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
    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113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卷第145-14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2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41-4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7-50頁)
    、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3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3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
    明細表(更卷第1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調卷第67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69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調卷第71-75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1頁、更卷第119-122頁)、高雄市私立
    慈安居家長照機構陳報狀(更卷第85頁)、如新華茂公司函(
    更卷卷第97頁)、合昇書坊陳報狀(更卷第99頁)及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101-10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任職
    於合昇書坊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居家清潔收入每月3,60
    0元,共13,600元(計算式:10000+3600=13600),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80
    0元(無房屋租金支出,調卷第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
    於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10,8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0,800元後,尚餘2,8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00,
    684元(調卷第13-16頁,未含凱基人壽之保單借款債權),
    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11,82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至少須約12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800÷
    12=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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