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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潘秋樺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秋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受理
    ,嗣於114年3月3日具狀改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8%
    ,每月清償12,09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96年12
    月通報毀諾,有元大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更卷一第85-99
    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在夜市兼差打零工,每月薪資
    約14,400元、未投保勞保、有租金支出等情,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聲請人手寫說明(
    更卷二第97、503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
    扣除當時即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
    0元後,已難再負擔每月12,09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聲請
    更生,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1,131元、111元、155元
    ,有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1股(更卷二第405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保單解約金70
    ,055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扣押在案)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28,249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25日、
    27日領取生存保險金各22,500元,於113年11月25日變更要
    保人為其子女潘○妤,並於114年4月25日保單終止,解約金8
    9,445元匯入潘○妤郵局帳戶。
 ⒉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任職於新國消防機電(下稱新國機電
    ),112年2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260,260元、113年1月至
    12月薪資共290,400元、114年1月至3月薪資共70,540元,其
    自稱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更卷二第417頁)。又其
    自112年2月起於Facebook網站販售二手衣物,每月淨收入約
    1,700元(卷一第154頁);於113年7月10日領有遠雄人壽理賠
    3,850元,於113年10月28日領有台灣人壽理賠1,640元(更卷
    一第363頁、更卷二第315、327頁)。另其自112年2月起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112年10月起改為每月5,760元;自1
    12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共領有托育補助共31,500元;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二第421-42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53-157頁)、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23-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
    (更卷一第169-1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一第365-3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
    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
    卷一第7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167頁)、存款資料及
    手寫說明(更卷二第109-333、435-465頁)、潘○妤之郵局
    帳戶及二手衣售出款項(更卷二第467-481)、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一第81-83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更
    卷一第101-103頁)、113年6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更卷一第1
    6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59頁)、自提之員工薪資表及
    聲請人之名片(更卷一第163頁) 、親筆說明書(更卷一第179
    -181頁)、社團賣場及對話截圖(更卷一第183-361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403-409頁)、中
    華郵政公司函(更卷一第117-121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一
    第129-13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二第399-401頁)、元大人
    壽函(更卷二第411-41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415頁)、
    聲請人陳述暨補正狀(更卷一第149-152、更卷二第417-419
    、501-50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新國機
    電及販售二手衣物之收入,再加計租屋補助,每月共約31,4
    60元(計算式:24000+1700+5760=31460),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含房屋租金,更卷
    一第156-15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與房東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更卷二第15-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子女潘○妤、
    潘○亦之扶養費,每月各9,624元等語(更卷一第157頁)。
    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潘○妤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112、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自114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
    女生活津貼2,859元;自112年2月至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
    000元;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4,250元
    (於113年8月另領有1,000元、同年12月另領有500元、114年
    1月另領有3,500元、同年2月另領有1,000元);自114年4月
    起每月領有基督教芥菜種會所支付之1,500元;於114年4月2
    9日領有元大人壽解約金89,445元(更卷二第477頁);於112
    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⒉聲請人之子女潘○亦係111年生,現就讀幼兒園,112、113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生活津貼2,859元,自112年2月至7月、112年11月至113年11
    月每月領有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12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自113年5月起迄今每月
    另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2,550元(113年11月另領有500元、11
    4年1月另領有1,5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
 ⒊上情,有112年、113年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更卷二第87-89
    、93-95、425-43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7、7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65、69頁)、健保投保資
    料(更卷二第81-8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
    第353-358頁)、存款資料(更卷二第241-243、335-347、46
    7-481頁)、就學證明(更卷二第75-79頁)、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函(更卷一第101-10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一第81-8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125-127頁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更卷二第11頁)、子
    女補助親筆說明書(更卷二第7-9、483-485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二第411-4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附卷可考。
      
 ⒋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潘○妤、潘○亦既未成年,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而其等戶籍謄本未有父之登載,難認其等生父有
    負擔扶養費用。又潘○妤、潘○亦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並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並扣除潘○妤領
    取之生活津貼、家扶基金會、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及潘○
    亦領取之生活津貼、育兒津貼、家扶基金會後,潘○妤部分
    尚不足5,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950),潘
    ○亦則尚不足2,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150
    ),聲請人主張各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46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19,248元、子女扶養費5,950元、2,150元後,剩餘4,11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4112),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523,145元(調卷第23-25頁,更卷一第77、13
    5、105、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
    算式:0000000÷8162÷12=26,不足1年部分四捨五入】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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