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09-0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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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蔡姈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保單,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為防杜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使伊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
032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
,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
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受理,嗣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
號受理;又本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328號
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國泰人壽函復已依前
開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83,397元,三商美邦
人壽及遠雄人壽分別具狀聲明異議,三商美邦人壽陳稱聲請
人之有效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最高標準,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遠雄人壽則陳稱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僅108,358元等語,本
院業於114年8月21日將前揭異議情事通知安泰銀行,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對國泰人壽保單之強制執行部分,
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7
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661號強制執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35344號、137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併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11號強制執行程
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經
三商美邦人壽聲明異議陳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不足
73,365元,未達扣押標準,毋庸扣押等語,而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於收受第三人聲明異議通
知後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同法院於114年8月7日撤銷上
開執行命令;聲請人另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11號強制執行程序(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93號,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駁回聲請),
並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9661號、135344號、13723
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業
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96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
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有執行
命令附卷可參(卷第9-10頁),並經調閱本院前揭各該卷宗
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依上,安泰銀行對聲請人關於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
之強制執行,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
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6,730元,且經三商美邦人
壽、遠雄人壽聲明異議,本院已於114年8月21日分別通知債
權人安泰銀行提出對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起訴之證明,
則就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如安泰銀行未於期
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本院自得依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
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況且,單純扣押命令,尚不
致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事後安泰銀行確對三商美邦
人壽、遠雄人壽起訴,亦無裁定停止對三商美邦人壽、遠雄
人壽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次,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本院既已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且本院業以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部分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國泰
人壽保單部分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執行程
序,已足以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則聲請人再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328號關於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之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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