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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2-0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聶發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9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執行債權人。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
    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之機會,自有停止對聲請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就對聲請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
    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
    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
    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其已經前置調解,而於114年9月5日具狀變
    更聲請更生,嗣於114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其另
    於114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台
    北富邦銀行聲請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94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屏東地院為查封登記,並已鑑價完畢,
    而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
    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
    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
    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
    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
    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
    要。是以,本件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分配程序
    部分為停止之保全處分為已足,尚無就「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拍賣所得分配程序」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1,700平方公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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