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審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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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淦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士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審保
險字第4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玲前於民國107年6月5日
向被告投保第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李文玲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乳癌合併肝、肺、前
縱膈腔轉移,並於113年11月5日持載有「因肝肺移轉導致臟
器機能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系爭保
險契約理賠,然旋於同年月19日死亡,因被告對於應否給付
保險金亦有疑慮,致李文玲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李文玲死
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2人繼承。上開保險金債權既
屬李文玲之遺產,而遺產於分割前核為公同共有狀態,須由
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今原告與相對
人間無共同行使權利之期待可能性,卻有即時行使領取上開
保險金(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李文玲業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
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依聲請
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等履行,該
債權應屬李文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
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本院
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4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予林士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
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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