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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審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保險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相  對  人  林士淦  
即追加原告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士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審保
險字第4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玲前於民國107年6月5日
    向被告投保第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李文玲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患有乳癌合併肝、肺、前
    縱膈腔轉移,並於113年11月5日持載有「因肝肺移轉導致臟
    器機能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系爭保
    險契約理賠,然旋於同年月19日死亡,因被告對於應否給付
    保險金亦有疑慮,致李文玲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於李文玲死
    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相對人2人繼承。上開保險金債權既
    屬李文玲之遺產,而遺產於分割前核為公同共有狀態,須由
    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今原告與相對
    人間無共同行使權利之期待可能性,卻有即時行使領取上開
    保險金(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李文玲業於11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
    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依聲請
    人之前開主張,其係因繼承前開債權而請求被告等履行,該
    債權應屬李文玲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首開說明,聲
    請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本院
    就聲請人之聲請,前於114年12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予林士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難認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應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並酌定相對人應追加為
    原告之期間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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