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8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3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侯秉宏(原名:侯彥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4112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95,93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
    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票據法第85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逃避聲請人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致
    其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仍得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