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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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黃龍麒
相 對 人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嚴立煌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42年3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嚴立煌於113年12
月30日死亡,相對人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嗣案外人嚴立煌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向聲請人借用5筆共計
29,91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嚴立煌自民國113年12月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535,4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房屋貸
款契約書影本1件、動用申請書影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永芳壹 301 2,310.47 100000分之608 2 高雄 大寮 永芳壹 301 2,310.47 100000分之59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62 永芳壹段3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十二層:76.84 合計:76.84 陽台:8.75 全部 永芳路28之46號12樓 共有部分:永芳壹段2建號,3,527.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8 (含停車位編號3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8) 2 274 永芳壹段30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十二層:77.64 合計:77.64 陽台:10.23 全部 永芳路28之47號12樓 共有部分:永芳壹段2建號,3,527.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0 (含停車位編號4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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