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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0-28)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威佑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1**-**S號,普通
    重型機車(西元2007年4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H**-
    **8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元1997年8月出廠,下稱B車)、車
    牌號碼:A*-***8號機車(下稱C車)各乙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29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存款2,205
    元,合計存款8,495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
    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
    稽。其中A車,車齡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
    益,不予變價分配;B車,車輛牌照已繳銷,車輛損壞嚴重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
    價分配;C車,查無車籍資料,車輛損壞嚴重,已辦理停駛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是債務
    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8,49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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