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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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司執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聲請人即債 謝金叡
務人 069)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同上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M**-***6號普通重
型機車(2017年10月出廠,下稱A車)乙輛、金融機構存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46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1萬2,128元【按前所公告之分配表
及資產表所載「三商美邦人壽」均係誤繕,應予更正為「國
泰人壽」】,有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
文(查無債務人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車齡
逾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
金融機構存款468元,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
人願意解繳相當於存款之案款468元到院,是債務人有處分
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46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1萬2,128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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