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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09-01)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昰宏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95年出廠之機
    車一輛、三商美邦、台灣、富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畇妡企業有限公司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上開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存款加總不足5千元,無
    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而機車車齡已19年認無變價實益,
    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另人壽保險解約
    金均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復查畇妡企業有限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已
    登記停業,如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僅徒增管理人報酬,恐
    無實益,爰不予變價。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
    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4年6月20日雄院國
    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54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
    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
    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
    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
    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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