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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5-11-1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原ID:Z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
    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存款不足千元,又無登記
    財產,於台灣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台灣人
    壽函文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114年10
    月2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新臺幣(下同)46,017元,其解
    約金料無可能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故依該條規
    定不得扣押,而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
    務人陳報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稽;另名下存款共計僅87
    1元,價值甚微,無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實益。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
    有114年5月22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42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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