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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清算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債  楊亞琳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煥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
    款新臺幣(下同)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264元、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7
    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
    金98,728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5,78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7,485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1,336元、健康保險契約,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
    報狀、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人壽陳報狀、元大人壽函文、
    南山人壽函文、全球人壽出具之證明、宏泰人壽函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
    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富邦人壽、遠雄人壽、
    元大人壽、南山人壽文、全球人壽、宏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
    ,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
    最高標準者)、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屬健康保險,依法均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不屬於清算財團。惟查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1,336元部分
    ,於114年6月18日修法前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3日終止
    保險契約,且宏泰人壽已將保單解約金51,336元支付轉給臺
    北地院在案,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時(即114年9月
    1日)尚未分配,復經臺北地院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51,33
    6元之案款到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臺北地院
    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案款51,33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
    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名下其他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97,85
    6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264
    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48,597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98,7
    28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782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7,
    485元=197,856元】,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請求債務人應提
    出等值金到院,供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系爭款項之
    各保險契約之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低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149,357元
    (即依115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法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中信銀行誤將各筆保
    單解約金合併通算,主張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金額云云,顯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
    載之「…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違,中信銀行主張於法未合,洵屬
    無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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