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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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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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伯駿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統能工程有限公司,114年8月起每月薪
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42,087元,債務人另
有外送兼職,113年10月至114年9月平均每月所得約為542元
,有該公司薪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存摺內頁影本
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機車為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
之交通工具,本院認不屬清算財團財產;又債務人與配偶共
同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108、110年生),以上有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三商美邦、凱基、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均
非要保人而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而於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
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岳母名下房屋,需分擔房貸每月
2,250元,有第三人房屋貸款繳納聲明書、貸款契約確
認書等在卷足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開始更
生裁定內認定依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248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房租共為33,807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42,6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3,807元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
5分之4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
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11,908 72 華南銀行 43,910 265 永豐銀行 26,639 160 渣打銀行 1,239,371 7,466 台北富邦銀行 6,192 37 合 計 1,328,020 8,000 總清償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43.37%。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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