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4年10月間起於羅馬帝國商務酒店任職,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有114年10月至115年
2月之薪資袋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104年出廠之機
車一輛,迄今已11年,且其上設有動產擔保抵押權,爰認為
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之交通工具不屬清算財團財產,以上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文、機車行照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49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安聯人壽之保險,於遠雄及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亦已於聲請前2年解約而失效,於台灣及
安達人壽之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而於南山、凱基人壽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
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
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千元,有住宅
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在卷足證。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9,0
00元,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34,814 313 中國信託銀行 621,313 5,588 台新銀行 53,408 480 台北富邦銀行 99,474 89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4,266 218 合 計 833,275 7,494 總清償金額:539,568元,清償成數64.75%。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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