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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呂欣樺即祥順當舖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楊叔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5年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呂欣樺即祥順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
    權存在,債權表編號10之債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未依期限陳報債權,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債權表編號10所載相對人
    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
    到7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
    文業於115年2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18
    萬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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