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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歐坤龍



代  理  人  朱芳儀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401,818元,佔債
    權比例17.98%)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
    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良京實業公司 401,818    1,708 陽光資產管理公司 1,629,101    6,927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183,264     779 中華電信公司  20,229      86 合       計 2,234,412    9,500 總清償金額:684,000元,清償成數30.61%。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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