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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黄冠智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自陳租屋居住,仍任職於家福電子遊戲場擔任鐘點員
    工,民國114年度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至2萬
    1,000元不等,平均為1萬9,750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4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
    職證明書與薪資表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原提出每月清償752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
    人會議書面可決,經本院調查後發函曉諭,債務人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保險理賠金9萬0,730元
    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
    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9,699元略
    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未提出
    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僅能以每月1萬9,248元計算。
 ㈢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理賠金財產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
    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萬9,75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支出後,每月1,6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凱基商業銀行   986736  13.08%    2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6630   6.58%    105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  16.54%    265 臺灣土地銀行   165644   2.20%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  19.87%    31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220777   2.93%     4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61676   7.45%    11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16116   6.84%    109 新光行銷公司   161019   2.13%     34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552142   7.32%    117 均和資產管理公司   482473   6.40%    102 勝天然資產管理公司   491321   6.51%    104 創群投資公司   116000   1.54%     2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6000   0.61%     10 債權總額  7,543,134  每期金額   1,600 清償成數  約1.53%  還款總額  115,200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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