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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6-01-06)

消費/小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6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債  陳寶秀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8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四五八生活小館(下稱
    生活館),擔任小幫手,112年7月至114年11月,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6,500元,無加班費、三節、業績績效等獎金
    ,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6,5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薪資資料、生活館負責人出具之僱用證明書及相關
    薪資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明細、個人津貼總查詢資料明細、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8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澎湖縣公同共有土地17筆,現值合計3,150,766元
    ,債務人應繼分現值350,08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72,512元,以上共計5
    22,597元,此為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陳
    報狀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9,248元(包含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
    以19,24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
    ,500元,經查:
 1.母親係43年生,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111年11月至112年12
    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依母親上述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債務人胞弟之房屋
    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扣除母親每月
    領取之遺屬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債務人應負擔2,628元【計算式:(14,559元-4,049元)÷
    4=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2,500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08,000元【計算式:收
    入26,500元/月×72月=1,908,000元】,加計債務人具清算價
    值之財產價額,合計約522,597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65,856元【計算式:(19,
    248元/月+2,500元/月)×72月=1,565,856元】後,其更生方
    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78,267元【計算式:(1,908,000元+522
    ,597元-1,565,856元)×9/10=778,267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78,320元
    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以上
    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0,81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778,3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657 8.43﹪ 9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3,507 24.6﹪ 2,65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012 7.03﹪ 76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038 2.06﹪ 22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2,993 17.43﹪ 1,88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090 4.97﹪ 53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54 3.18﹪ 34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028 4.01﹪ 43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359 2.92﹪ 31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932 6.07﹪ 65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170 2.78﹪ 30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5,235 13.7﹪ 1,48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6 0.36﹪ 3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369 2.23﹪ 24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3 0.23﹪ 25 合     計 12,008,293 100﹪ 10,810 總清償金額:778,320元,清償成數6.4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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