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更生事件(202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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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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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徐娟芷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陳阿末
○○ 號
相對人即債 袁華廷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芳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8,相對人徐娟芷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9,相對人陳阿末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人,編號10,相對人袁華廷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娟芷、陳阿末、袁華廷未提
出債權證明文件證明其債權存在,債權表編號8、9、10之債
權,應予剔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徐娟芷、陳阿末、袁華廷未依期限陳報債權,
本院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於債權表。嗣異議人對
債權表編號8、9、10所載相對人徐娟芷、陳阿末、袁華廷之
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到院,該函文業
分別於114年8月12日送達相對人徐娟芷、於同年月15日、14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陳阿末、袁華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準此,尚難認相對人徐娟芷、陳阿末、袁華廷分
別對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55萬元、255萬元、94萬元債
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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