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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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品諠
訴訟代理人 楊培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於本院成立和解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和解、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即其訴訟代理人楊培佩
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及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下稱甲附約),嗣於95年6月30日加保真安心醫療
保險附約(RSJ)1計畫(下稱乙附約),於105年1月21日加
保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4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丙附約,與甲、乙附約合稱系爭附約)。伊在前開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分別自110年9月10
日起至11日止(共2日,下稱第一次住院)、自110年10月8
日至9日止(共2日,下稱第二次住院)在馨蕙馨醫院住院接
受濕敷及生物製劑注射(以下合稱系爭療程)治療。伊就第
一次住院於110年10月5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3,098元,上訴人於同年
月6日拒絕給付;伊就第二次住院於110年10月20日依系爭附
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113,182元,經上
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拒絕給付,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
附約保險金226,280元。又上訴人於收齊理賠文件後15日內
未予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
息。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80元,及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甲附約第2條第6項、第3條;乙附約第4條第
10項、第11條;及丙附約第2條第6款、第4條約定所稱「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始屬之。惟被上訴人第一
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接受系爭療程治療,均不具住院必要性
,均不符系爭附約所稱「住院」定義(就住院必要性之事實
,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302頁),自無從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保險金。又
被上訴人於投保丙附約以前,已罹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卻未
向上訴人誠實揭露,而有帶病投保情形,依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對是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80元,及其中113,098
元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3,182元自110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另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嗣於114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上
訴人依甲附約、乙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金共計97,140元部分,達成訴訟上和
解(本院卷第305頁),是本件僅須就被上訴人依丙附約請
求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金共計129,
140元部分予以審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母親即其訴訟代理人楊培佩於93年10月6 日以
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甲附約,嗣於95年6
月30日加保乙附約,於105 年1 月21日加保丙附約。被上
訴人在前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分別
自110 年9 月10日起至11日止(共2 日,即第一次住院)
、自110 年10月8日至9 日止(共2 日,即第二次住院)
在馨蕙馨醫院住院接受系爭療程治療。被上訴人就第一次
住院於110 年10月5 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保險金113,098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就第二次住院於110 年10月20日依系爭附約
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113,182 元,經上
訴人於110 年11月17日拒絕給付。
(二)若被上訴人得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591元,及
分別自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如附
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591元及分別自
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27
條之情事為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
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
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附約名
詞定義如下: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丙附約第2條第1款及第
4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51頁)。按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其
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最
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楊培佩於93年10月6 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甲附約,嗣於95年6 月30日加保乙附約,於10
5 年1 月21日加保丙附約。被上訴人在前開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分別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
期間在馨蕙馨醫院住院接受系爭療程治療。被上訴人就第
一次住院於110 年10月5 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113,098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拒
絕給付;被上訴人就第二次住院於110 年10月20日依系爭
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113,182 元,
經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7日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附約影本、保險金申請書及上訴人公司110
年10月5 日、110 年11月17日書函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17-157頁、第169-177頁),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
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591
元及分別自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於投保丙附約以前,已罹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卻未誠實
揭露,而有帶病投保情形,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對是
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丙附約訂立前,被上訴人是否已罹患異位性皮膚炎?
(三)本院就此檢具被上訴人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
病歷紀錄,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根據病歷紀錄
,病患自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曾多次因皮
膚相關症狀至醫療機構就診,具體病歷記載如下:(1)
施宗賢皮膚科診所:於99年5月21日、5月24日、100年2月
9日、6月3日、9月19日及105年12月12日,因臀部、軀幹
、四肢及臉部皮膚發癢且出現紅疹就診,共計6次。(2)
徐樹本小兒科診所:於101年5月5日、7月20日、102年4月
25日、102年12月6日及103年2月16日,因皮膚紅疹及搔癢
就診,共計5次。上述病歷顯示,病人除了反覆出現皮膚
搔癢症狀外,亦有慢性且反覆發作之皮膚炎,影響範圍包
括軀幹、四肢及臉部等部位。此外,病人亦長期因鼻炎至
徐樹本小兒科診所、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及長庚醫院接
受治療,並於113年12月31日血液檢查時發現總免疫球蛋
白E(IgE)數值顯著升高(1331 KU/L,標準值 16-85 KU
/L)。依據Hanifin and Rajka 異位性皮膚炎診斷標準 (
Hanifin and Rajka Diagnostic Criteria),病人符合
4項主要診斷條件及1項次要診斷條件。若依據美國皮膚科
醫學會共識標準(American Academy ofDermatology Con
sensus Criteria),則滿足所有必要特徵(4項)及1項
重要特徵。綜上所述,病人於99年至105年間已出現異位
性皮膚炎的表徵,且根據病歷紀錄,於醫學上可合理認定
其於此期間已患有異位性皮膚炎。」有高醫114年5月2日
高醫附法字第11401019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63-269頁)。依高醫之鑑定意見可認,被上訴人
所罹患之疾病即異位性皮膚炎是於丙附約訂立前即發生,
不符合丙附約第2條第1款所定「疾病」之定義,即指被保
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是被上訴人於因系
爭療程於住院期間接受系爭療程所支出之費用,自非丙附
約第4條所約定之保險範圍,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且被上訴人訂立丙附約時,已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依保險
法第127 條規定,上訴人對是項疾病,亦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依丙附約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
,591元及分別自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此部分假
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元) 計算式 小計(元) 適用契約條款 1 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保險金 2,000 1,000×2=2,000 3,000 第12、17條(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出院療養保險金 1,000 500×2=1,000 2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1計畫 醫療費用保險金 45,549 45,599-50=45,549 45,549 第12條(原審卷第137頁) 3 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4計畫 住院日額保險金 4,000 2,000×2=4,000 64,549 第8、9、10、11條(原審卷第152頁)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000 500×2=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14,000 2,000×7=14,000 住院醫療保險金 45,549 45,599-50=45,549 合計 113,098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元) 計算式 小計(元) 適用契約條款 1 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保險金 2,000 1,000×2=2,000 3,000 第12、17條(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出院療養保險金 1,000 500×2=1,000 2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1計畫 醫療費用保險金 45,591 45,641-50=45,591 45,591 第12條(原審卷第137頁) 3 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4計畫 住院日額保險金 4,000 2,000×2=4,000 64,591 第8、9、10、11條(原審卷第152頁)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000 500×2=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14,000 2,000×7=14,000 住院醫療保險金 45,591 45,641-50=45,591 合計 11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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