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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5-09-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品諠  
訴訟代理人  楊培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於本院成立和解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和解、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即其訴訟代理人楊培佩
    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及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下稱甲附約),嗣於95年6月30日加保真安心醫療
    保險附約(RSJ)1計畫(下稱乙附約),於105年1月21日加
    保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4計畫(保單號碼00000000
    00,下稱丙附約,與甲、乙附約合稱系爭附約)。伊在前開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分別自110年9月10
    日起至11日止(共2日,下稱第一次住院)、自110年10月8
    日至9日止(共2日,下稱第二次住院)在馨蕙馨醫院住院接
    受濕敷及生物製劑注射(以下合稱系爭療程)治療。伊就第
    一次住院於110年10月5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3,098元,上訴人於同年
    月6日拒絕給付;伊就第二次住院於110年10月20日依系爭附
    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113,182元,經上
    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拒絕給付,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
    附約保險金226,280元。又上訴人於收齊理賠文件後15日內
    未予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
    息。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80元,及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甲附約第2條第6項、第3條;乙附約第4條第
    10項、第11條;及丙附約第2條第6款、第4條約定所稱「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始屬之。惟被上訴人第一
    次住院、第二次住院接受系爭療程治療,均不具住院必要性
    ,均不符系爭附約所稱「住院」定義(就住院必要性之事實
    ,上訴人於114年7月23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302頁),自無從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保險金。又
    被上訴人於投保丙附約以前,已罹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卻未
    向上訴人誠實揭露,而有帶病投保情形,依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對是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6,280元,及其中113,098
    元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3,182元自110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宣告,另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兩造嗣於114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上
    訴人依甲附約、乙附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2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保險金共計97,140元部分,達成訴訟上和
    解(本院卷第305頁),是本件僅須就被上訴人依丙附約請
    求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保險金共計129,
    140元部分予以審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母親即其訴訟代理人楊培佩於93年10月6 日以
      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甲附約,嗣於95年6 
      月30日加保乙附約,於105 年1 月21日加保丙附約。被上
      訴人在前開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分別
      自110 年9 月10日起至11日止(共2 日,即第一次住院)
      、自110 年10月8日至9 日止(共2 日,即第二次住院)
      在馨蕙馨醫院住院接受系爭療程治療。被上訴人就第一次
      住院於110 年10月5 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保險金113,098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就第二次住院於110 年10月20日依系爭附約
      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113,182 元,經上
      訴人於110 年11月17日拒絕給付。
(二)若被上訴人得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591元,及
      分別自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爭點如下:
  被上訴人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如附
    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591元及分別自
    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27
     條之情事為抗辯,拒絕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
      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
      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附約名
      詞定義如下: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丙附約第2條第1款及第
      4條定有明文(原審卷第151頁)。按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其
      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上訴人帶病投保之道德危險(最
      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楊培佩於93年10月6 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甲附約,嗣於95年6 月30日加保乙附約,於10
      5 年1 月21日加保丙附約。被上訴人在前開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分別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
      期間在馨蕙馨醫院住院接受系爭療程治療。被上訴人就第
      一次住院於110 年10月5 日依系爭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113,098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拒
      絕給付;被上訴人就第二次住院於110 年10月20日依系爭
      附約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113,182 元,
      經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7日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附約影本、保險金申請書及上訴人公司110 
      年10月5 日、110 年11月17日書函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17-157頁、第169-177頁),該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上訴人應
      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591
      元及分別自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
      人於投保丙附約以前,已罹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卻未誠實
      揭露,而有帶病投保情形,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對是
      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丙附約訂立前,被上訴人是否已罹患異位性皮膚炎?
(三)本院就此檢具被上訴人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
      病歷紀錄,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根據病歷紀錄
      ,病患自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曾多次因皮
      膚相關症狀至醫療機構就診,具體病歷記載如下:(1)
      施宗賢皮膚科診所:於99年5月21日、5月24日、100年2月
      9日、6月3日、9月19日及105年12月12日,因臀部、軀幹
      、四肢及臉部皮膚發癢且出現紅疹就診,共計6次。(2)
      徐樹本小兒科診所:於101年5月5日、7月20日、102年4月
      25日、102年12月6日及103年2月16日,因皮膚紅疹及搔癢
      就診,共計5次。上述病歷顯示,病人除了反覆出現皮膚
      搔癢症狀外,亦有慢性且反覆發作之皮膚炎,影響範圍包
      括軀幹、四肢及臉部等部位。此外,病人亦長期因鼻炎至
      徐樹本小兒科診所、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及長庚醫院接
      受治療,並於113年12月31日血液檢查時發現總免疫球蛋
      白E(IgE)數值顯著升高(1331 KU/L,標準值 16-85 KU
      /L)。依據Hanifin and Rajka 異位性皮膚炎診斷標準 (
       Hanifin and Rajka Diagnostic Criteria),病人符合
      4項主要診斷條件及1項次要診斷條件。若依據美國皮膚科
      醫學會共識標準(American Academy ofDermatology Con
      sensus Criteria),則滿足所有必要特徵(4項)及1項
      重要特徵。綜上所述,病人於99年至105年間已出現異位
      性皮膚炎的表徵,且根據病歷紀錄,於醫學上可合理認定
      其於此期間已患有異位性皮膚炎。」有高醫114年5月2日
      高醫附法字第11401019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63-269頁)。依高醫之鑑定意見可認,被上訴人
      所罹患之疾病即異位性皮膚炎是於丙附約訂立前即發生,
      不符合丙附約第2條第1款所定「疾病」之定義,即指被保
      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是被上訴人於因系
      爭療程於住院期間接受系爭療程所支出之費用,自非丙附
      約第4條所約定之保險範圍,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
      且被上訴人訂立丙附約時,已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依保險
      法第127 條規定,上訴人對是項疾病,亦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依丙附約給付
      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丙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64,549元、64
    ,591元及分別自110 年10月21日、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此部分假
    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元)   計算式 小計(元) 適用契約條款 1 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保險金  2,000 1,000×2=2,000   3,000 第12、17條(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出院療養保險金  1,000 500×2=1,000   2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1計畫 醫療費用保險金 45,549 45,599-50=45,549   45,549 第12條(原審卷第137頁) 3 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4計畫 住院日額保險金  4,000 2,000×2=4,000   64,549 第8、9、10、11條(原審卷第152頁)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000 500×2=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14,000 2,000×7=14,000     住院醫療保險金 45,549 45,599-50=45,549                              合計      113,098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元)   計算式 小計(元) 適用契約條款 1 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住院醫療保險金  2,000 1,000×2=2,000  3,000 第12、17條(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出院療養保險金  1,000 500×2=1,000   2 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1計畫 醫療費用保險金 45,591 45,641-50=45,591   45,591 第12條(原審卷第137頁) 3 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4計畫 住院日額保險金  4,000 2,000×2=4,000   64,591 第8、9、10、11條(原審卷第152頁)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  1,000 500×2=1,000     住院慰問保險金 14,000 2,000×7=14,000     住院醫療保險金 45,591 45,641-50=45,591                              合計      11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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