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4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蓮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刪除關於「00-
    0000000」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全玉燕」之記載均刪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
    證事實⒉「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000」之記載刪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顯示來電」欄「00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詐欺方式」欄「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部分更正補充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如右列所示之款項」,另附件附表編號2之記載均刪
    除;以及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按市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實無額外耗費心力取
    得他人申辦之市話門號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
    號,反向無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
    號之人目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躲避追查,而為詐
    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上情均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見警卷
    第5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市話門號可
    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與「王善宇」透過臉書認識2個月,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與向其借用門號之人
    並非熟識,惟被告既未就對方借用門號之合法性預為任何求
    證,且未留有該人之真實年籍,即率爾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
    ,容任該不詳人士得恣意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人是否會將
    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所交付之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一事,應已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00-00000
    00」市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涉幫助犯如附件附表編
    號2所載詐欺罪嫌等旨,固非無見,惟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
    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
    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
    (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
    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
    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
    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全玉燕係於民國114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經由網路聯繫,而交付金融卡予詐
    騙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全玉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65至67頁),然被告提供之「00-0000000」市話門號與全玉
    燕聯繫紀錄,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6分許,亦有
    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被告申設之該市話門號於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中曾提供何
    種助力,依上說明,即屬無效之幫助而不能遽予非難,聲請
    此旨應有誤會,爰就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上。   
四、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IP網路電話交換機1台,固屬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爰不宣告沒收。至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提供之
    「00-0000000」市話門號而詐得周碧英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李寶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蓮明知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均為通信及連結網際網路用
    途,正常人均可自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辦而無窒礙,並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市話門號及
    通訊網路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提供詐騙者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猶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公司林園
    服務中心申辦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由中華電信公司工程人員將
    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牽線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1住處後,於114年10月29日15時28分前某時,依社群
    網站臉書暱稱「王善宇」之人指示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
    而將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王善宇」之人使用;
    嗣「王善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
    網路後,即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而架設成具備轉接與發
    話功能之話務機房,並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周碧英、全玉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附
    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周碧英、全玉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於114年12月31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I
    P網路電話交換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英、全玉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網友「王善宇」指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申辦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後,在上址住處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連結上開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線路,供「王善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周碧英、全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財物之事實。 3 中華電信公司市話門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通聯記錄各1份。 ⒈本案市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連結IP網路電話交換機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住家中有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之事實。 
二、認定被告李寶蓮涉嫌犯罪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
    法提供「王善宇」完整之姓名、年籍,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
    客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按我國電
    信業者對於申辦通訊網路及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具
    備正當目的及使用必要者均可自行申辦而無借用他人名義申
    辦通訊信網路及電話門號之必要,原可自行申辦卻無端借用
    他人名義申辦通訊網路及電話門號,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
    而規避偵查機關追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王善宇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顯見雙方
    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再參以被告曾於114年11月06日提供
    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等處所,裝設數位式移
    動節費DMT設備做為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使用而為警查獲(所涉
    詐欺罪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
    偵辦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市話門
    號及通訊網路恐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乙節,已有所預
    見,被告卻仍恣意將本案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提供予他人使
    用裝設「IP網路電話交換機」,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
    其市話門號及通訊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正犯得以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詐欺,乃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IP網
    路電話交換機1臺,乃係被告所管領或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且皆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撥打時間 顯示來電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新臺幣) 1 周碧英 114年10月29日15時28分許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市松山八德監理所車理科科長林崇宇向告訴人佯稱身分遭冒用過戶車輛,並協助聯繫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許文鋒、台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高一書監管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9萬8,000元 2 全玉燕 114年12月25日13時36分許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家扶基金會向告訴人佯稱:獨居老人可申請補貼救濟基金9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金融卡。 華南銀行、郵局等帳戶3張金融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