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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旺棻




            呂柏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旺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奇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凌旺棻、呂柏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性質及去向,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
  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
  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前提
  供凌旺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帳戶)、呂柏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11帳戶(下稱丙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臉書暱稱「呂宗耀」向
  陳兆鴻佯稱為股票分析師,若使用Tonetrade投資可以獲利
  等情,致陳兆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輾轉轉入甲帳戶,由凌旺棻兌換為外幣存
    入乙帳戶,再轉至境外,以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輾轉轉入丙帳戶,呂柏奇再轉入不
    知情之女友楊育綾(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由楊育綾提領
    後交予呂柏奇,以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投資平台
    無法登入,陳兆鴻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凌旺棻、呂柏奇(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旺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呂
    柏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兆鴻於
    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育綾證訴及同案人頭帳戶所有人即證
    人蔡昌霖、張晏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供述部分證據出處均
    同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各
    層帳戶後遭轉匯之時間歷程及金額等明細及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列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楊育綾 
    提領影像等相關證據(含出處)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
    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
    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
    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凌旺棻偵查中未自白,
    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被告呂柏奇偵、審中均自白,茲依上
    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被告2 人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凌旺棻、呂柏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
    至被告凌旺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內,乃基於取
    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凌旺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呂柏奇於偵審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凌旺棻、呂柏奇均率爾
    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凌旺棻提領款項兌
    換外幣至外幣帳戶或再轉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被告呂柏奇
    透過不知情女友楊育綾提領後,由其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均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約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本案所參與者係依提
    供帳戶及擔任轉匯或領款車手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
    衡被告呂柏奇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凌旺
    棻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及2人各轉匯、提領如附表一
    各編號金額額度,並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97、110頁),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2人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
    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收取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
    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併起訴書附表一、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四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五層)/提領相關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六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七層) 1 陳兆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透過臉書暱稱「呂宗耀」向陳兆鴻佯稱為股票分析師,若使用Tonetrade平臺操作台股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兆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侯幸欣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幸欣國泰帳戶) ⑴111年10月3日9時35分許,轉帳60萬8,568元至柯維岳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維岳國泰帳戶) ⑵111年10月3日9時39分許,轉帳70萬195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⑶111年10月3日9時43分許,轉帳60萬357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⑴111年10月3日9時53分許,轉帳60萬297元至陳麒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麒幃臺銀帳戶) ⑵111年10月3日9時57分許,轉帳40萬359元至陳麒幃臺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4分許,轉帳39萬63元至蔡棠盛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棠盛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14分許,轉帳38萬5,000元至凌旺棻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旺棻中信臺幣臺幣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33分許,轉帳56萬6,000元(以匯率31.853兌換為17,769.13美元)至凌旺棻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32分許,自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轉帳47,996.00美元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申設之SILVERGATE BANZ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外交易所FTX帳戶) 2   111年10月4日9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侯幸欣國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⑴111年10月4日9時20分許,轉帳50萬357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⑵111年10月4日9時30分許,轉帳38萬297元至柯維岳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5分許,轉帳88萬154元至陳麒幃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11分許,轉帳60萬177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23分許,轉帳139萬8,000元(以匯率31.876兌換為43,857.45美元)至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28分許,自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轉帳43,800.00美元至國外交易所FTX帳戶 X 3   111年10月4日9時3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侯幸欣國泰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111年10月4日10時許,轉帳30萬105元至李文雅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雅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0時6分許,轉帳18萬237元至陳麒幃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麒幃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轉帳至陳麒幃臺銀帳戶,應予更正) ⑴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許,轉帳60萬2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⑵111年10月4日10時17分許,轉帳20萬51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4   111年10月11日9時48分許,轉帳200萬元至王榮鳴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榮鳴華南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2分許,轉帳65萬3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郭苡薇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苡薇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8分許,轉帳55萬1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郭苡薇中信帳戶 ⑶111年10月13日10時13分許,轉帳79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郭苡薇中信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12分許,轉帳80萬138元至陳麒幃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19分許,轉帳69萬205元至陳麒幃中信臺幣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25分許,轉帳50萬2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許,轉帳25萬3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110萬7,000元(以匯率31.923兌換為34,677.19美元)至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52分許,自凌旺棻中信外幣帳戶轉帳34,677.00美元至國外交易所FTX帳戶 X 5   111年10月11日9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侯幸欣國泰帳戶 ⑴111年10月11日10時許,轉帳50萬183元至李文雅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轉帳60萬137元至李文雅中信帳戶 ⑶111年10月11日10時5分許,轉帳71萬5,015元至李文雅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17分許,轉帳36萬137元至凌旺棻中信臺幣帳戶 X    6   111年10月28日10時5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詹宇宏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宇宏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20萬2,900元至林威誠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威誠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轉帳20萬1,600元至呂柏奇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柏奇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6分許,轉帳21萬1,000元至楊育綾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育綾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32至34分許,楊育綾前往統一超商苓民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12萬元2筆,提領後花費殆盡。 X X 
 附表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兆鴻於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警一卷第251至258頁、審金訴卷第93至103頁) 證人楊育綾於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警一卷第121至126頁、偵一卷第199至202頁) 附表一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⒈證人侯幸欣之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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