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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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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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羅祥晉
蔡明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6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3號、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112年
度偵字第37511號、112年度偵字第3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00
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祥晉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
之刑。
蔡明淵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徐嘉澤與羅祥晉、蔡明淵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99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徐嘉澤負責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工作,羅祥晉及蔡明淵負責擔
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徐嘉澤向不知情顏議嘉、蕭夢
梵(原名:蕭宛妮,上2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賴思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等所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融帳戶,由蔡明淵、羅祥晉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彭
紹賢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第二至五層帳戶
,再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顏議嘉、蕭夢梵、賴思帆並將渠等所提領
之款項轉交與徐嘉澤,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彭紹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李碧珍、陳淑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陳凱媖、江佩錚、詹
桂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本案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並未記載各被害
人對應之被告及共犯,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之追加起訴範圍以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徐嘉澤被告羅
祥晉、蔡明淵之追加起訴範圍,則以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後之金流涉及各被告提供之帳戶或經各被告提領者為準(金
訴卷第131至132頁),因此就各被告之起訴、追加起訴範圍
整理如下:(一)被告徐嘉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共7人所匯之款項;(二)被告羅祥晉、蔡明淵: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碧珍所匯之款項。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嘉澤、被告羅祥晉、被告蔡明淵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嘉澤、羅祥晉部分:訊據被告徐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併3偵卷第91頁,金訴卷第131頁)、羅祥晉於本院審
理時(金訴卷第131頁),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彭紹賢、詹桂絪、李碧珍、陳
淑美、蔡宏謚、江佩錚、陳凱媖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提供金
融帳戶之簡憶娟、劉子愷、顏議嘉、蕭夢梵、賴思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各該匯款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證明等、如附表
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提供者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各編號各層金流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提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嘉澤、羅祥晉之自白均
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徐嘉澤、羅祥
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明淵部分:訊據被告蔡明淵就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蔡
明淵土銀帳戶予被告徐嘉澤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碧珍
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徐
嘉澤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認識徐嘉澤時他正在做直播賣盲
包,我以為他做的是正當工作,徐嘉澤向我借用帳戶,我把
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借給他,但我沒有去領款,都是徐嘉澤去
處理的,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因為借帳戶給徐嘉澤獲得
好處等語(金訴卷第133頁)。被告蔡明淵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蔡明淵僅係基於朋友道義出借帳戶給被告徐嘉
澤,沒有過問徐嘉澤使用帳戶之目的,借用帳戶後發生的是
徐嘉澤的事情等語(金訴卷第235至236頁)。然查:
(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碧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
第一層帳戶,經層轉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碧珍證
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書物證可佐,是本案蔡明淵土銀帳
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匯款(層轉)帳戶,且匯入
其內之款項再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蔡明淵將其土銀帳戶交予被告徐嘉澤使用帳戶之緣由
,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明淵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於111年將土地銀行帳戶借給徐嘉澤,他沒有跟我講做何
用途,沒有付我租金或其他代價等語(追加警七卷第5頁)
;我有問徐嘉澤要做何使用,但是他沒有回答等語(追加偵
七卷第56頁),依被告蔡明淵前開陳述,徐嘉澤向其取用土
銀帳戶時並未具體告知用途、目的,則被告蔡明淵嗣後辯稱
係因信賴徐嘉澤經營電商或網拍而將其土銀帳戶提供被告徐
嘉澤使用,已有歧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徐嘉澤雖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蝦皮一個帳戶只能搭配一個匯款帳
號,被告蔡明淵的土銀帳戶有拿給我用來做網拍(蝦皮)開
賣場,蔡明淵真的不知情,他比較無辜等語(金訴卷第132
、230頁),然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朋
友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要我去找朋友借帳戶,裡面有
錢的時候把錢提領出來,我直接跟我朋友蔡明淵、李霈婕、
林佳憶他們面對面講,說要跟他們借帳戶使用,使用朋友的
帳戶給他們提領金額的1%(追加偵七卷第77、86頁),亦與
其在審理時陳稱為從事電商生意才與被告蔡明淵借用帳戶之
情節不符,且稱約定給被告蔡明淵等提供帳戶者提領金額1%
報酬,益徵被告蔡明淵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徐嘉澤
,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借用,而係有意藉出借帳戶獲利。
為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而難遽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
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
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
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徐嘉澤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羅祥晉、蔡明淵
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澤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所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就被告徐嘉澤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因追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
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本件被告蔡明淵否認犯行,被告羅祥晉僅於偵查中自白,被
告徐嘉澤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因收集、
提供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帳戶而獲得報酬,並未自動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是其等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二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徐嘉澤、羅
祥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明淵否犯行,而其等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嘉澤所犯之罪量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祥晉、蔡明淵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徐嘉澤
於本案之犯行均於111年5月至7月期間所犯,而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均係收集、提供帳戶而使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供層轉,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徐嘉澤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祥晉(追加警五卷第57頁)、被告蔡明淵(金訴卷第
133頁)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羅祥晉、蔡明淵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徐嘉澤固
因收集提供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獲得一次性報酬,然
因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本案爰不予就此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贓款,經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顯示屬被告徐嘉澤、羅祥晉、蔡明淵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金融帳戶 1 蔡明淵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淵,下稱蔡明淵土銀帳戶) 2 蕭夢梵 ⑴其未成年子女蕭○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宸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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