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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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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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涵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涵泫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甘涵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4時31分以前某
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
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
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
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彭詩涵提供之交易成功、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采璇」貼文、與社群軟體「Fa
cebook」暱稱「李采璇」聊天紀錄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林詩穎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 for l
ife」、「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聊天紀錄
截圖、告訴代理人林亭羽提供之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
「吴昊天」聊天紀錄、交易成功、通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取保候審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
察院引渡條約公文、廣州公安遠程監控注意事項、報警回執
、涉案人員保密協議書影本、告訴人周健達提供之第一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怡」聊天紀
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家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
」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吳美萱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
」個人頁面、與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聊天紀錄截
圖、告訴人羅敏提供之交易明細、「農夫山泉」網站頁面截
圖、告訴人林立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電商
平台網址、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許淑芳提供之轉帳結果截
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均為其所
申設,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沒有將華南及富邦銀行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主觀上也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被告在返
回營區之後才發現她的機車置物箱有出問題、機車坐椅開關
處有遭人破壞之跡象,然因當下即113年4月22日花蓮發生多
起地震,最大震度達6級,而被告的工作屬於工程官,因此
後勤部門全部集合,導致她沒辦法回花蓮租屋處確認證件及
金融卡是否確定掉在那裡,也無法返回高雄住處確認金融卡
是否放在高雄,再加上同年4月22日至25日部隊演習而管制
休假,所以她無法回去確認,演習管制休假不能外出等語。
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5頁、偵一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245至272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及被告甘涵泫之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3至5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且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等節,亦據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王柏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5至68、75至77頁)、王柏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9至70頁)、王柏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頁)、彭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2、87至89頁)、彭詩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0頁)、彭詩涵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采璇」貼文、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采璇」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0至92頁)、陳冠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5、98、103頁)、陳冠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9至101頁)、陳冠豪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102頁)、林詩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05至106、112至114頁)、林詩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9頁)、林詩穎提出之與通訊軟體「 LINE 」暱稱「 love for life 」、「 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宏義」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至110頁)、陳睦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135至136、145頁)、陳睦典之匯款明細列表(見警卷第137至143頁)、林亭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47至151、162、179頁)、方子綺之委託書(見警卷第163頁)、告訴代理人林亭羽提出之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吴昊天」聊天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5頁)、方子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影卷第166頁)、告訴代理人林亭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8頁)、取保候審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引渡條約公文、廣州公安遠程監控注意事項、報警回執、涉案人員保密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69至175頁)、周健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81至185、191至192、207、227頁)、周健達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7頁)、周健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欣怡」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5至225頁)、郭家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29、235至238頁)、郭家宏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丞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3頁)、郭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33頁)、江妤萱提出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9頁)、江妤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40頁)、江妤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47至250頁)、黃晨舒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6至269頁)、黃晨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271至276頁)、黃晨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82頁)、吳美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87至290、300、319、321至322頁)、吳美萱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8至318頁)、吳美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8頁)、羅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27、341至345頁)、羅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34頁)、羅敏提出之「農夫山泉」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38頁)、林立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47至353、361、383、466頁)、林立中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1至447頁)、林立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1至453頁)、甘涵泫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許淑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26頁)、許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28、35至39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施行詐術,而告訴人王柏婕等14
人亦確有遭詐騙而將遭詐金額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致匯入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客觀事實,然均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王柏婕等14人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之時點落在113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22日之間,已
如前述,查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完成
金融卡掛失作業,復於同日即113年4月24日21時02分40秒許
以電話掛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有簡訊通知截圖1
份(見金簡卷第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99號函暨檢送甘涵泫之
金融卡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06號函暨檢送甘
涵泫之金融卡掛失紀錄(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
嗣於113年4月25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報
警,其當時報案向警方陳稱:其華南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
金融卡及其個人之混凝土證照、無人機證照及一張個人證件
均同時遺失,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金簡卷第97頁)在卷可參;嗣被
告前往花蓮市機車行花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修理更換機
車坐墊,有光幸車業收據影本1份(金簡卷第99頁)在卷可
佐。被告於113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其華南銀行
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均放置於機車後車廂而不見
等語(見警卷第29至35頁)。
㈢考量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即向銀行分別掛失華南銀行金融卡
、富邦銀行金融卡,於113年4月25日即主動報警遺失華南銀
行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雖與上開金融卡頻繁遭詐欺集
團使用日期即113年3月18至同年4月22日間,有相隔數日,
然亦不滿一週,相隔時間並不算長,甚至與被告供稱其發現
上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113年4月22日許,亦僅隔2、3日,
由被告主動掛失及主動報警之情節以觀,亦與一般金融卡等
重要個人資料遺失或遭竊者會主動盡速掛失、報警之行為相
當,而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多係待被害人紛紛報
警後,警局通知到案做筆錄時,始向員警辯稱帳戶遺失者有
所不同。況且,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報警時,陳稱除華南銀
行、富邦銀行金融卡遺失外,尚有其個人混凝土證照、無人
機證照及個人證件等3件一同申報遺失,並於113年4月28日
花費1500元更換機車坐墊,可見被告辯稱:因機車後車廂坐
墊開關處遭破壞,其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因置
放機車坐墊下車廂而遭竊乙事,所言非虛。
㈣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3年4月22日收假返回營區後,開啟其機車坐墊放置物品時發現座椅處有遭破壞跡象,旋即在辦公室及寢室內務櫃找尋,未能發現金融卡及個人證照,又因花蓮縣於113年4月22日發生多起有感地震,其中最大震度達6級,被告為職業軍人,於花蓮縣擔任○○工程官兼辦○○○○○業務,後勤部門集合應變,致無法立即返回花蓮租屋處確認,又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部隊演習期間管制休假,亦無法返回花蓮租屋處及高雄住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參酌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2日中央氣象署地震測報中心之地震資訊,當日確發生顯著有感地震共計43個,其中最大震度達6強,有中央氣象署地震測報中心網路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確係職業軍人擔任○○工程官兼辦○○○○○業務,於113年4月22日收假返回營區,同年月23至25日係在營上班,僅於113年4月25日15時1分許申請臨時外出,離營時間為16時,返營時間為17時,事由記載外出警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演習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因涉機密禁閱)、被告之歷史申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其確實因花蓮發生大地震而返營聽候應變,並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因工作演習關係管制休假無法前往報警,嗣於113年4月25日16時許演習結束始得臨時請假1小時外出報警,則被告未馬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立刻前往報警,實有上開緣由及難處;一般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未立即掛失,並非本案所獨有之情節,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失竊或遺失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佐以被告家在高雄,在花蓮縣從軍,在花蓮縣租屋方便休假時休息,於發現機車後車廂被撬開時,雖當下找不到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但因有上述多個居住處所,不確定是否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確實放在機車後車廂而未馬上報警、掛失,尚情有可原,無法以其未立刻掛失、報警而非難,或逕論其未立即掛失、報警,應係其自行將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而刻意等待使用完畢始掛失、報警以脫罪。
㈤檢察官雖稱自詐欺集團之角度,為避免遺失的提款卡已掛失
而使帳戶變警示帳戶,詐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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