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11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鴻賓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2
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鴻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諭知如附表二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古鴻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
再代為提款及轉交現金,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張永華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8日20
時25分許,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5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均以LINE提供予「羅國華」。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向李
曜成、林軒岑、林聖諺、翁素娥、鄭勉、張美惠(下合稱李
曜成等6人)施用詐術,致李曜成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於所
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古鴻賓再依「羅國華」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各如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
所提領之款項予「張永華」,以供上繳集團,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曜成等6人
均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軒岑、林聖諺、翁素娥、鄭勉、張美惠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鴻賓固不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羅國
華」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張
永華」等情,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申請貸款,「羅國華」稱可以企業貸款
模式,協助我申貸,要我提供名下帳戶,說匯款到我的帳戶
,由我去領出,轉交給他們員工「張永華」,也就是做金流
,以取信銀行等語。
一、基礎事實
被告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羅國華」,並依指示提
領及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張永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被害
人李曜成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經被告前往提領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曜成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岑、林聖諺、翁素娥、鄭勉、張美惠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下列報案資料:【被害人李曜成】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軒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刊登販售藍牙耳機貼
文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聖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翁素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鄭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美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玉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國
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
投資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
直接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
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
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
以貸款條件、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
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三、被告本案前即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惟未通過,始在網路上隨
機搜尋貸款資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5頁、訴一卷第71頁),是
其與LI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人過往全無交誼,
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陸續加「林
志宏」、「羅國華」LINE而生互動,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及工
作狀況,一無所知,單憑對方片面說詞,即提供本案為數眾
多之帳戶資料。且被告自述歷來所有工作均擔任雇員(訴一
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案期間亦受僱於私人公司任職,對
方所稱能以企業貸款形式協助辦理貸款,本即與其個人資格
條件不符,而對方告已之申貸方式又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匯款,並協助領出該等匯入款項後,轉交他人,據被告自述
:就是做金流、製造有進出的表象等語(審訴一卷第54頁、
訴一卷第69頁至第72頁)。依被告與「羅國華」之LINE對話
紀錄(偵一卷第37頁至第113頁),「羅國華」於被告前往
臨櫃提款前,多次提醒被告面對銀行行員「要自然應對,你
都是用現金的方式跟店家那邊結算」,但被告從未確認匯款
入本案帳戶之人是否確為所謂「店家」,實際上亦未曾與該
等「店家」進行交易(訴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林志
宏」、「羅國華」等人告已之申貸條件,顯多有可疑之處,
並違反常情,被告亦不否認自身確有欺騙銀行行員之情(訴
一卷第7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羅國華」等人所
從事者可能涉及不法詐騙情事,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貸款
機會,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誆騙銀行行員。
四、再觀諸被告協助提款之情狀,於113年8月15日13時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45萬8,000
元;於同日13時17分、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國泰世華銀行ATM,分別提領10萬元及5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6);再於同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領38萬5,000元;復於同日14時14
分、15分許,在該銀行ATM,分別提領4萬8,000及5萬元(附
表一編號4)。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均旋即經被告前往領取,並於密接時間內分多筆提領之情
。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在銀行臨櫃領款45萬8,000元後,
被告立即前往銀行附近之超商ATM,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及5
萬8,000元,明顯為規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所定達一定
金額(50萬元)所需啟動之身分驗證及風險管理機制。倘被
告係進行正當交易行為,實無須於極短時間內,刻意拆分數
筆領款,由其不自然之提款行徑亦可佐證被告提領款項時主
觀上已認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
五、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
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
團所為犯行。參以被告71年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
述曾在科技園區、電子業、傳產業任職之工作經驗(訴一卷
第70頁),當屬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
情自難諉為不知,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
款項經過之異常。被告未試圖查證「林志宏」、「羅國華」
所提供貸款途徑之合法性,更未就收取款項之來源有所核實
,僅因「林志宏」、「羅國華」許以之申貸機會,即置犯罪
風險於不顧,縱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顯有可能為犯罪
所得,仍聽命辦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
致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
聯絡車手、收水前往取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
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然其依「羅國華」指示前往提款後,將贓款轉交款項予自
稱「張永華」之人等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與「林志宏」、「羅國華」及「
張永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3至6,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
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6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本
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不法所
得,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惟
念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就編號1
、2部分,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5部分,於本案宣判前均依
約按期給付,可認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及舉措,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亦稍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分工之角色地位、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傳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罪質相同,且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集中在同一天,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
刑罰。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至於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金錢部分,依卷內資料並不足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
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另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考
量沒收該等物品所能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極低,沒收與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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