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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吳宛津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許晉壽


            陳芳靚



            蕭雅燕



            顏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A03、A02、A09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1、A03、A02、A09(下合稱被告4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A03擔任華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世公司)負責人,被
    告A02擔任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晉公司)負責人
    ,明知二家公司早已負債累累,無資力亦無能力再承攬工程
    ,仍推由被告A01(現為上開二家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
    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自訴人A04招攬承包工程,佯稱早
    點簽約可以早點開工、買材料云云,被告A01和被告A09並於
    112年5月14日在華晉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路之辦公室
    內,向自訴人佯稱該二家公司信譽卓著,施工能力強,財務
    積健,足堪替自訴人興建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上之
    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以新臺幣(下同)1,008萬3,250元之對價將本案工程委由
    上開二家公司興建,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及10月21日各匯
    款125萬元予華世及華晉二家公司。詎被告A01得手後竟再向
    自訴人佯稱因其二家公司工作量太大,無法有多餘人力為自
    訴人興建該屋,必須終止合約,而已收之250萬元亦願返還
    予自訴人避免耽誤自訴人興建房屋進度,自訴人信以為真,
    乃與之終止契約,被告A01乃交付以被告A03為負責人之隆晉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隆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1
    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0日、2月28日,面額各為20萬元、
    115萬元、115萬元之支票3張(以下依序稱支票A、B、C),
    用以取信自訴人,嗣後又藉詞新開2張以隆晉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分別為113年2月28日、3月30日,面額各為115萬元
    、135萬元之支票換回前開3張支票。惟經自訴人提示所有支
    票均存款不足跳票,經連絡被告A01均避不見面,逃逸無蹤
    ,自訴人至此始知受編。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上述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
    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
    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
    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
    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
    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
    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
    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
    ,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
    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乃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對
    話紀錄擷圖、民事裁判書查詢所得之書類(含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建字第81號【下稱另案一】、112年度建字第90
    號【下稱另案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9
    號【下稱另案三】等民事案件判決書,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
    第1581、1565號等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本票裁定】)、新
    建工程合約、營造工程合約、匯款資料、終止合約協議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即華晉公司員工陳耀宗、何新堂於
    另案一審理期間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
    認自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與華世、華晉公司就上址房屋新建工
    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並陸續支付合計250萬元款項予上開
    二家公司,事後上開二家公司與自訴人終止合約後,無法退
    還前述全部款項給自訴人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A01辯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文晉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文晉公司)在111年年底有先跟自訴人簽設
    計約,這個設計約已經依約完成,才有後來簽立之本案工程
    合約;112年5月間我手上還有13至14個工程案在進行,原本
    是覺得可以完成本案工程,後來因為其中一個5億元公共工
    程中的上包商即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一直拖
    欠款項,到10月都還沒有支付,並開立一張112年12月20日
    的支票給我收受,但後來支票也跳票,導致我的資金週轉困
    難,我當時覺得只要建太公司給我錢,就可以繼續營運等語
    。被告A03辯稱:我是A01的朋友,我本身也有其他工作,只
    是單純擔任華世、隆晉公司的人頭登記負責人,沒有參與過
    任何承攬案件,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蓋,都是授權給A01使
    用等語。被告A02辯稱:我跟A01是朋友,認識6、7年,我自
    己有另外的工作,會擔任華晉、文晉公司登記負責人,只是
    A01跟我借名義擔任人頭,公司相關的各種承攬,包含本案
    自訴人的承攬案件,我都沒有參與過,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
    蓋的,我都是授權給A01使用等語。被告A09辯稱:我是華晉
    公司的員工,於112年2月進入公司,同年5月31日就離職,
    本案簽約當時我在場,我跟自訴人只有在112年5月14日的前
    金辦公室見過一次,因為老闆說要簽約,我那天才會跟自訴
    人見面,我並沒有主動跟自訴人做招攬,只是做接待員工的
    職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A03曾擔任華世、隆晉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A02曾擔任
    華晉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A09曾係華晉公司員工,上述三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1與自訴人聯繫接洽後,自訴
    人乃於112年5月14日在華晉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光明路之
    辦公室內,就上址房屋之本案工程,分別與華世、華晉公司
    簽立營造工程合約、新建工程合約,並陸續於112年5月19日
    、10月21日各匯款125萬元予華晉、華世公司,嗣被告A01向
    自訴人表示公司無法承作本案工程,自訴人遂於112年11月2
    5日與華世、華晉公司簽立終止合約協議書,被告A01並交付
    由隆晉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A、B、C予自訴人收受,嗣再
    交付隆晉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30日,票面金額
    為135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D)予自訴人並取回支票A、B(
    依自訴人所提票據資料可知隆晉公司除支票A、B、C外,僅
    有另外開立1張支票D,自訴人主張新開立支票數量為2張部
    分,容有誤會),支票C、D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而跳票等事實,有華世、華晉、隆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自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被告
    A01及A09之名片、新建工程合約、營造工程合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終止合約協議書、支票A、B、C之影本、支票C
    、D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3日
    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自卷第11至20、45至
    66、119至121、129至132頁,自字卷第305至326、411至414
    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
    被告A01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述公司雖有事後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然其可能之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故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純以債務不履
    行之外觀狀態,推定被告A01或公司登記名義人(即被告A03
    、A02),甚至員工(即被告A09)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心
    存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提出另案一至三之判決書、另案本票裁定及證人陳
    耀宗、何新堂之證詞為依據,主張華世、華晉公司於承攬本
    案工程前即無資力且無能力承攬工程,仍推由被告A01出面
    與自訴人簽立契約並收取自訴人所匯工程款,故被告4人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⒈另案一部分,原告係蘇美嬌即鴻彬工程行,被告係華晉公司
    ,該案係因華晉公司於112年3月25日將某工程之泥作工程發
    包予原告,嗣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法院認定華
    晉公司確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而判決華晉公司部分敗訴在案
    ,此有另案一判決書、工程發包合約書附卷為證(自字卷第
    27至32、235至245頁)。證人陳耀宗於此案法院審理期間雖
    證稱:華晉公司是統包,再分包給小包,由原告承攬泥作工
    程,原先華晉公司說原告的進度趕不起來,業主會給華晉公
    司壓力,但華晉公司本身就有積欠很多債務,變成很多材料
    叫不進來,例如要泥作之前窗框要先安置好,但華晉公司貨
    款出問題,所以窗框公司就不願意出貨,門框也是這樣,所
    以工程就會拖延,供量不足不全是原告的原因,雖然原告也
    有部分的原因,但是他們有叫人進來趕工,可是華晉公司給
    原告的工程款有拖欠,所以原告也叫不到足夠的人來趕工,
    原告總共好像領了500萬工程款,在112年8月28日寫的估價
    單,是華晉公司要再給原告97萬4,938元,但華晉公司沒有
    給等語(自字卷第248至250頁);證人何新堂於該案法院審
    理期間亦證稱:原告退場是因為華晉公司都沒錢給原告,我
    沒有記原告領了多少工程款,但知道後來工程款沒有給原告
    ,華晉公司有跟成翊公司請款,但請到的工程款都沒有給下
    游廠商等語(自字卷第253至254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詞,
    固均證稱華晉公司有積欠債務、拖欠應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
    之情事,然依其等證述內容,華晉公司並非完全未給付工程
    款予該案原告,且均未明確證述華晉公司自始即處於無資力
    或毫無履約能力之狀態,則華晉公司究係自始財務狀況不佳
    而無履約能力,抑或事後因故無法依約支付工程款,尚有疑
    問。況另案一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尚陳稱華晉公
    司就上述工程已有給付600多萬款項予原告等語(自字卷第2
    32頁),足見華晉公司確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作為。綜上,
    可知華晉公司於112年3月間尚能發包工程予另案一原告並陸
    續給付部分總金額非低之工程款完畢,則華晉公司與自訴人
    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時是否如自訴人所述,已因負債累累而處
    於無能力、無資力履約之狀況,確有疑義。
 ⒉另案二部分,原告係周美月即聯榮企業行,被告係華世、華
    晉公司,該案係因華世、華晉公司於112年2月24日將某工程
    之綁筋工程發包予原告,嗣遭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
    經法院認定華世、華晉公司確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而判決華
    世、華晉公司敗訴在案,此有另案二判決書、民事起訴狀、
    工程發包合約書存卷可參(自字卷第33至37、193至209頁)
    。惟依該案卷內所附原告之起訴狀、工程發包合約書、匯款
    單據(自字卷第193至211、215頁),可知該案原告雖主張
    華世、華晉公司有延遲驗收、付款之情事,然華晉公司曾於
    112年6月17日給付31萬5,550元、112年7月10日給付33萬予
    該案原告,足認華世、華晉公司於此案中亦非毫無履約之作
    為,且上開二家公司於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後,尚能
    給付前述工程款予另案二之原告,則上開二家公司與自訴人
    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時是否確已陷於無資力營運之狀態,亦非
    無疑,本院實難憑此案中上開二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情事,
    驟然推論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1於本案與自訴人接
    洽之初即有刻意不履約而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意。
 ⒊另案三部分,原告係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華
    世、華晉公司,該案係因華晉公司承包數工程案件之需求,
    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並由華世公司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嗣華晉公司積欠112年3至5月貨款而遭訴請給付貨
    款,經法院認定華世、華晉公司須連帶給付原告貨款而判決
    上開二家公司敗訴在案,有另案三判決書、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考(自字卷第21至25、274至278頁)。然觀諸另案三中原
    告提出之買賣合約(自字卷第279至288頁),可見華晉公 
    司因數件工程案件向該案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之合約起始日
    落在109年12月至112年2月間,惟僅遭訴請給付112年3至5月
    之貨款,則華晉公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華世公司是否長期
    無支付貨款之能力,或僅一時資金周轉問題(尚未陷於資金
    嚴重匱乏之程度)而給付遲延,非毫無疑問,此反足徵華晉
    公司於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之112年5月間,尚有實際
    承作其他工程案件而購入原料之需求,更難認華晉公司毫無
    履行所承攬工程之意願,是本院無從依據此案華世、華晉公
    司積欠貨款之事實,率然推論被告A01自始無以該二家公司
    承作本案工程而僅欲詐取自訴人財物之意。
 ⒋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另案本票裁定(自字卷第39至44頁),
    佐以被告A01於本院陳稱另案本票裁定均係因借款而簽立等
    語(自字卷第184頁),固足認華世、華晉、隆晉公司有向
    他人借款而簽立本票之行為,然另案本票裁定所示各該公司
    簽立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5日,堪
    認上述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時間均在華世、華晉公司承攬自訴
    人之本案工程日後,實無從以此反推上開二家公司與自訴人
    簽立契約時之實際資金狀況,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原因多端
    ,不能排除係為維持公司營運而支借週轉金之可能性,若被
    告A01仍有繼續經營各該公司以履行契約之意,自無自訴人
    所謂刻意詐取自訴人財物之犯意,故本院亦難以另案本票裁
    定逕認被告A01明知無履約能力仍與自訴人接洽而故意詐取
    自訴人財物。
 ⒌再者,被告A01辯稱其非刻意詐取自訴人財物,實係因上游廠
    商積欠大筆款項且拖延多時仍未給付始致公司財務出現缺口
    ,且華世、華晉公司除自訴人本案工程外,尚有承攬到其他
    工程而確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一節,有其提出之協議書、新
    聞報導、臉書貼文、官田案電梯華廈興建合約、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字卷第331至373、385頁),前開證據
    顯示華世、華晉公司有與建太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共同承攬統包工程,嗣建太公司開立予華晉公司之支
    票亦於112年12月間經提示後遭跳票,且華世、華晉公司於1
    12年6月尚承攬到工程金額非低之工程等節,是被告A01前述
    辯詞非顯屬無稽。又被告A01於答辯狀雖陳稱建太公司於112
    年3月底即開始積欠巨額工程款等詞,然其亦於答辯狀及本
    院訊問時陳述:建太公司以尚未收到軍方工程款為由拖欠,
    但是建太公司有跟我說他會付,建太公司拖欠到10月都還沒
    有支付,所以我有說至少先付一些給我的公司,建太公司在
    10月份就開了發票日為112年12月20日的支票給我收受,表
    示到期就可以去請領,簽約那天自訴人有說她要分兩次付款
    ,她說她的資金不夠,當時自訴人要匯款給我時,雖然我財
    務有點缺口,但是我覺得只要建太公司的錢有給我,我還是
    可以營運,我6月份也還有接到新的工程合約,雖然當時有
    部分停掉,但是有部分還是打算繼續等語(自字卷第327、4
    53至455頁),是被告A01雖有前述因遭上游廠商拖延付款而
    資金非充足之情事,然在其所經營公司尚有承攬其他高額工
    程案件進行中之情形下,被告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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