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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2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彧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吳恩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890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A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3為保險經紀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與
    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高雄分公司保戶服務科之專員A01聯繫時,雙方因補件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詎A3明知個人之姓名、職業係屬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
    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
    雄市前金區之保險經紀人辦公室內,先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暱
    稱「A3」之名義,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內容含有「瘋婆
    ...老子要辦受益人變更...你家公司被金管會要求關我屁事
    ...」、「只是跟你說我們能的話我們儘量協助...其他沒有
    你們自己看著辦...承辦回嗆...你兇什麼兇...好!恁北就
    放著讓你不能結案!看你敢不敢退件...」、「#但如果妹妹
    長得可愛我必須匡正保險市場的專業一對一教她保險法」之
    文章,並附上含有經辦人員A01之遠雄人壽公司退件通知文
    書翻拍照片,而以此方式洩漏A01之姓名及職業,因而非法
    利用A01之個人資料;隨後於該篇文章下留言回應「我還在
    考慮要不要讓他離職...因為還沒有顏值評估報告」等語,
    足以貶損A01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A01發現前開臉書
    貼文及留言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17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
    ;偵卷第16、17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臉書頁面、前開貼文及留言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23至35頁)。
 ㈣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41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紀錄之
    公務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7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
    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
    聯繫補件事宜而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雙方爭議,且不思尊重他人隱私及人格權益,率爾以其所
    申設之臉書帳號暱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
    、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文章,並於其所張貼文章下留言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文字內容,以供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
    瀏覽觀看,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
    觀念,且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影響,並致告
    訴人精神上及名譽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
    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案件刑事報到單(見審訴
    卷第81、95頁)在卷可憑,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
    獲得填補或減輕,但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
    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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