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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4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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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正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正恭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
    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
    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下合稱本案3門號)之
    SIM卡,以1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詐欺方式」欄位所示之方式,對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蔡富田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或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蔡富田、鄭勻筑、朱鄒容森於
    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3人提供之通聯記錄、憑證收據、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將其申設之本案3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本案3門號總共拿到快6,000元等語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物品或金錢 1 蔡富田 於113年6月4日11時24分許,以C門號撥打電話予蔡富田,向其佯稱:詐領管制藥品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提供7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致遭盜領44萬6,000元存款,而受有損害。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鄭勻筑 於113年4月1日17時53分起,以B門號撥打電話予鄭勻筑,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 現金30萬元 3 朱鄒容森 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朱鄒容森,佯稱:銷售骨灰罈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而受有損害。 現金6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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