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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程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4至9行「於民國
    ...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44
    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放
    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大潤發)之3號置物櫃內,而
    容任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森』之人持之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第13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
  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1號
  被   告 王程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程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及期約、收受對價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附表所示陳昱臻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陳昱臻等人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臻、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程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LINE暱稱「阿森」之
    男子跟我說他在做娛樂城,要跟我租帳戶,10天為一期,一
    期一張提款卡可以拿到5萬元,我提供遠東銀行、將來銀行
    提款卡、密碼,但我沒有拿到錢;玉山銀行我只有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網銀帳密我沒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昱臻、邱雅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
    銀行、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昱臻、邱雅雯於警
    詢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遠東銀
    行、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10天為一期,每期每張
    提款卡5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
    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上開租金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
    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
    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
    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
    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昱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昱臻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陳昱臻販賣之包包,因無法下單,要求依提供之連結進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 4萬9977元(將來銀行帳戶)                2 邱雅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雅雯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邱雅雯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開通7-11賣貨便進行交易,及依提供之連結進行操作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邱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35分許 4萬9017元(遠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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