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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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3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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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文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文貽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7日將(作
查)字第1141700028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
資料等」、更正附表如本判決附表、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
意圖者之目的,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已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竟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顯見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
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5時7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薏安聯繫,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包包,但須先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15時38分 4萬7105元 2 羅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9時32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素芳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須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羅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16時3分 3萬2123元 3 黃秀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凰聯繫,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須先依指示設定「安心取」云云,致黃秀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16時4分 2萬0016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
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許文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陳薏安
、羅素芳、黃秀凰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施詐手段、轉帳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陳薏安、羅素芳、黃秀凰
、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安、羅素芳、黃秀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14、15日在內惟市場外圍九
如四路遇到「品妍」,就請教她如何將本案帳戶綁定在淘寶
的app上,並將手機及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卡包交給她,
認證過程需要提款卡密碼,我也有告知她,後來她將卡包和
手機還給我,我沒檢查就離開了云云;後到庭又改稱:某天
我在統一超商三鳳門市(按:查無該門市)領錢,領完把提
款卡插在機器裡就離開,(再改稱)當天「品妍」有到超商
找我,幫我操作綁定「淘寶」app,我當時想確認本案帳戶
提款卡的密碼,所以有在超商插卡確認,再把密碼寫在紙條
貼在卡片上,事後我要轉帳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我才回去超
商找提款卡,被店員撿到,當天我的卡包裡有本案帳戶及將
來銀行的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薏安、羅素芳、黃秀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的過程,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
指訴甚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的指定受款帳戶,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先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品妍」取走,後又改稱係插在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內遭店員
撿拾返還(然再追問時又表示當天提款卡已遺失),有關本
案帳戶提款卡究竟在何地點、以何方式遺失或係遭他人取走
,其先後辯詞不一且互相矛盾,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
調查以佐其實,顯均係狡飾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三)再者,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若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為
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
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
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
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
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
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告訴
人等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
無法提領風險之理?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
等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前,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款項
,且告訴人等所轉入款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足
認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實質控制之帳戶殆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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