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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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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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鎮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鎮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鎮安辯解之理由,除刪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第9至10行「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記載、附表
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號9「匯款
時間」欄更正為「⑶113年4月19日9時54分」、刪除附表編號
8,另補充理由「由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可知,該帳戶於113年4月17日即遭圈存,且從交易明細表中
,並未查有於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匯款5萬元之交易紀
錄,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號
被 告 呂鎮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鎮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動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上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上揭門號聯繫謝佳威,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列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列
示金融帳號。嗣謝佳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佳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鎮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申辦上揭門號,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我已經很長時間沒有使用,就丟在高雄住家裡;只有我父母可以進我家;我父母不會使用上揭門號;因為合約到期,所以沒有繼續使用;上揭門號是兼職跑外送用途;0913門號是0972之後申辦等語,然被告辯稱上揭門號無他人使用,且因合約到期而不繼續使用,實際卻仍有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中,又被告申辦上揭門號後,再申辦其他門號使用,卻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認其置辯之詞反覆,無足採信。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 告訴人謝佳威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佳威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並有與告訴人謝佳威通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74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1月7日確定,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稽,卻仍未記取教訓,且犯後飾詞圖卸,毫無
悔意,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本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113年4月18日 11時5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3年4月15日20時53分許 (2)113年4月15日20時56分許 (3)113年4月15日21時4分許 (4)113年4月15日21時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17日 13時許 5萬元 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4月23日 9時23分許 16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3年4月16日13時許 (2)113年4月16日13時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24日 9時18分許 7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4月18日 11時24分許 4萬9,94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4月1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3年4月18日9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9時14分許 (3)113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5萬元 (2)4萬9,970元 (3)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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